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502执144号
申请执行人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友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信阳勇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利,女,汉族,1976年6月7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苏纪宏,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执行人周效梅,女,汉族,1965年2月10日生,住息县。
被执行人王义,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生,住息县。
被执行人苏恕奇,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勇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利、苏纪宏、周效梅、王义、苏恕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502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勇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利、苏纪宏、周效梅、王义、苏恕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代偿款1866027.38元及利息。因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勇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利、苏纪宏、周效梅、王义、苏恕奇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1月14日、2021年2月25日、2021年4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存款,已采取冻结措施,其中380000元已扣划至法院账户。另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汽车,但因年久已无处置价值。
三、2021年3月8日通过向房产登记部门及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信阳市××山新区南京路国际商贸城37号楼1层104、105、106、107、110号,41号楼4层406、407号房屋,已采取查封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涉案数量多,上述房产已被多次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已向申请人释明是否需要使用律师调查令,申请人表示不需要。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勇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利、苏纪宏、周效梅、王义、苏恕奇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由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别立明
审判员 孙良军
审判员 万 欣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