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勇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民初4268号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97349527N。
住所: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申城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李友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明才、王涛,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89744861E。
住所: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中心街/div>
法定代表人:周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郝堂村中心街/div>
法定代表人:苏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利,女,1976年6月7日生,汉族,住,住信阳市浉河区/div>
被告苏纪宏,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住信阳市平桥区/div>
被告周效梅,女,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住息县/div>
被告王义,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住息县被告周效梅丈夫。
被告苏恕奇,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住信阳市平桥区/div>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禄,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利、苏纪宏、周效梅、王义、苏恕奇因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利、苏纪宏、周效梅、王义、苏恕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禄以及被告周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银行款1966027.38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始至实际偿还日止日万分之五的占用费,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利、苏纪宏、周效梅、王义、苏恕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一、作为丙方的被告二、三、四、五、六、七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向案外人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信阳珠江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是担保委托人,丙方是反担保人。三方约定了担保范围、期限、保证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反担保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二、三、四、五、六分别签订了法人、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五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就反担保的范围、期限、保证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31日,被告一与信阳珠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同日,原告与信阳珠江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用其50万元定期存款为被告一的此笔借款进行质押,并对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在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六作为被告五的丈夫单方承诺,被告一如不能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七被告追偿全部代偿款且七被告承担因代偿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为担保金的10%、日占用费万分之五等。2020年3月25日,信阳珠江银行划走原告款1966027.42元,以代偿被告一的贷款本息及罚息。为此,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利、苏纪宏、周效梅、王义、苏恕奇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求被告的借款,被告在此期间已经偿还了10万元,同时被告借款未偿还的原因,是因为外单位拖欠被告款项,如款项到位,被告可立即偿还;2、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如占用费、违约金以及担保金10%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本借款是由信阳市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被告信阳市勇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三、四、五、六、七被告只是在被告公司借款时签署名义保证,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信阳珠江银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借款300万元,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与信阳珠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利、苏纪宏、周效梅、王义、苏恕奇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后,有权向七被告追偿代偿款及代偿款的占用费(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由被告按照担保借款300万元支付10%的违约金等。2020年3月25日,因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信阳珠江银行扣划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1966027.42元代偿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扣款后,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10万元,余下欠款未付。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遂提起诉讼,并支付聘请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企业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信阳珠江银行扣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信阳珠江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信阳珠江银行依据担保合同扣划了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1966027.42元来代偿借款本息及罚息,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欠款;被告***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利、苏纪宏、周效梅、王义、苏恕奇为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法人、自然人反担保合同,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欠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提出,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日万分之五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偿还日万分之五的占用费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计算的损失金额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七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等费用的负担,应当依法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1866027.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26日开始计算,利率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息)。
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利、苏纪宏、周效梅、王义、苏恕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464元,由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偿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恩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