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信阳宏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3民初1217号
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城关京九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407492791。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中原,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城关首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任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信阳宏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县新集镇潢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声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武,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信阳宏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阳宏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借款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被告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电力安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申请》,申请借款1500万元人民币,申请借款期限为叁年,被告信阳宏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新县城关潢河北路××楼××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4幢1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4幢1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4幢1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4幢1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6号楼幢1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6号楼幢1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2号楼幢1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1号楼幢1-2层10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1号楼幢1-2层11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核实,被告情况属实,符合借款条件。2017年7月14日经协商一致,原告分别与被告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信阳宏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1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被告信阳宏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述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7月21日原告将1500万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结算利息,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信阳宏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履行担保职责,现已逾期多时。为此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文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档案一套(含《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欠息清单、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等。
被告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信阳宏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有格式条款约定,答辩人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新县农商行借款1500万元的期限并没有届满,新县农商行无权向二答辩人请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因答辩人进行抵押担保时对10套门面房进行了评估价值为3009.5万元,如果新县农商行非要无理要求二答辩人立即偿还1500万元借款本息,只有用抵押的10套门面房中的部分房产进行抵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被告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电力安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万元人民币。被告信阳宏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新县××××套门面房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7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信阳宏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150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8.1‰,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被告信阳宏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新县××××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该10套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10套房产分别为:新县城关潢河北路××楼××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他证新县字第201705**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4幢1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他证新县字第201705**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4幢1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他证新县字第201705**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4幢1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他证新县字第201705**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4幢1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他证新县字第201705**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6号楼幢1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他证新县字第201705**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6号楼幢1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他证新县字第201705**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2号楼幢1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他证新县字第201705**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1号楼幢1-2层10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他证新县字第201705**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1号楼幢1-2层11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他证新县字第201705**号)。2017年7月21日原告将1500万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付息至2018年10月21日后未付息,2019年5月,原告对被告送达了欠息催收通知书。止息日为2018年7月6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与被告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信阳宏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1日欠息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到期、届满包括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届满日;故被告信阳宏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答辩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有格式条款约定,原告无权向二被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答辩主张,经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约定,且合同约定并未显示公平,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信阳宏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仅能用10套房产中的部分房产进行抵偿的答辩意见,经查,该10套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系该10套房产的他项权利人,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二、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信阳宏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3号楼幢1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他证新县字第201705**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4幢1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他证新县字第201705**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4幢1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他证新县字第201705**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4幢1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他证新县字第201705**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4幢1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他证新县字第201705**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6号楼幢1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他证新县字第201705**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6号楼幢1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他证新县字第201705**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2号楼幢1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他证新县字第201705**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1号楼幢1-2层10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他证新县字第201705**号)、新县城关潢河北路宏桥商苑1号楼幢1-2层11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信房他证新县字第2017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由被告信阳鑫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将原告垫付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