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3民初5298号
原告:**垄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示范区芙蓉大道元鼎国际B座12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05225599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润美康养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建安区**镇张四社区西邻1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MA9G9H2KXN。
负责人:**方。
被告:鄢陵县润美康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鄢陵县只乐镇丹阳路南段2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MA9FN25XX6。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垄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垄鑫市政)与被告鄢陵县润美康养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养**分公司)、鄢陵县润美康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垄鑫市政的代理人**,被告康养**分公司、康养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垄鑫市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期间拖欠的租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康养**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市××路××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至2033年5月1日止;年租金200000元;约定第一年租金需全额支付,第二年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到期前5日内付清;自第三年起,租金随行就市。被告经催要,未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期间的租金50000元。被告康养**分公司系康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康养**分公司、康养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被告康养公司系**方与多个自然人合伙经营,案涉债务应当由全部合伙人连带承担。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康养**分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康养**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对原告所负的违约责任可由其自身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康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50,000元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案涉债务应由全部合伙人承担”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润美康养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垄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租金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鄢陵县润美康养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部分,由鄢陵县润美康养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鄢陵县润美康养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鄢陵县润美康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统
书 记 员 白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