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百业隆电力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顺泰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禹州市百业隆电力有限公司电业电缆厂、禹州市百业隆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21民初1735号
原告:马鞍山市顺泰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2N04DUOA。
法定代表人:刘翼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百业隆电力有限公司电业电缆厂,住所地禹州市产业集聚区西产业园园区大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MA3X9B3F3Q。
负责人:黄震。
被告:禹州市百业隆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药王祠街64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108177796225X1。
法定代表人:田红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顺泰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与被告禹州市百业隆电力有限公司电业电缆厂(以下简称百业隆电缆厂)、禹州市百业隆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隆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8日和2017年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顺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燕燕,被告百业隆电缆厂、百业隆电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顺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业隆电缆厂、百业隆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71669.60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直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4月25日利息7539元),合计27928.6元;2.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马鞍山鼎泰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与被告百业隆电缆厂有长期业务往来。2016年10月,经双方确认,百业隆电缆厂尚欠鼎泰公司货款271669.6元。2016年12月22日,鼎泰公司将上述对百业隆电缆厂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百业隆电缆厂系百业隆电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百业隆电力公司承担。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款项无果,故诉请追偿。
顺泰公司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百业隆电缆厂确认至2016年9月30日尚欠鼎泰公司货款271669.6元;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鼎泰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将对百业隆电缆厂享有的债权271669.6元全部转让给原告。4.合同主体变更函一份,证明鼎泰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顺泰公司的事宜书面通知百业隆电缆厂。
百业隆电力公司、百业隆电缆厂辩称:顺泰公司和鼎泰公司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顺泰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无法确定;被告没有收到鼎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百业隆电力公司、百业隆电缆厂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鼎泰公司与百业隆电缆厂有长期业务往来。2016年10月6日,经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百业隆电缆厂尚欠鼎泰公司货款271669.6元。2016年12月22日,鼎泰公司与顺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对百业隆电缆厂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顺泰公司。2016年12月21日,鼎泰公司与顺泰公司共同出具合同主体变更函,并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于2017年1月19日通知至百业隆电缆厂。至今,百业隆电力公司、百业隆电缆厂均未支付顺泰公司上述所欠货款。
另查明:百业隆电缆厂成立于2016年4月28日,系百业隆电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债权人鼎泰公司与顺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百业隆电缆厂虽表示不能确定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鼎泰公司将其对百业隆电缆厂享有的可让与的到期债权271669.6元转让给顺泰公司,并于2017年1月19日通知至百业隆电缆厂,已完成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故百业隆电缆厂应于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次日将所欠货款及时支付顺泰公司,逾期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百业隆电缆厂系百业隆电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故案涉货款271669.6元应由百业隆电力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百业隆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顺泰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1669.6元,并以27166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4元,由被告禹州市百业隆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险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曼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