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81民初5107号
原告:禹州市申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朱阁镇大墙王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5年4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申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豫实业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豫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豫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欠原告货款128000元,有2018年11月2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申豫实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发货统计表一份及发货单53张,***新建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8年1月13日至2月5日,被告***从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8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算账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2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18年12月31日止还清。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000元,并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豫实业公司购买混凝土,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向申豫实业公司出具欠条,申豫实业公司对***享有债权,有权要求***清偿欠款12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000元的诉示,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约定日期偿还欠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为逾期付款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2019年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申豫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及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