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81民初5108号
原告:禹州市申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朱阁镇大墙王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3年12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申豫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申豫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申豫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禹州市申豫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2700元,由2018年1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700元及利息(以172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申豫商品混凝土发货统计表一套、***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7月3日,共向禹科充伏工程供货322758.7元商品混凝土,后经双方核算,禹科充伏工程下欠原告商混款172758.7元,2018年11月17日被告***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商混款172700元,壹拾柒万贰千柒佰元整。***135694699964110811983121064132018.11.17日”。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2019年8月23日在禹州市公安局鸠山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的身份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5月10日起,原告禹州市申豫实业有限公司向禹科充伏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后经双方核算,禹科充伏工程下欠原告商混款172758.7元。2018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欠商混款1727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商混款1727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禹州市申豫实业有限公司商混款172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2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申豫实业有限公司款项17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77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魏锋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