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05民初459号
原告河南省光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20号楼-1-1层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7号2号楼23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灵宝市鼎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田圣强,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河南省光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灵宝市鼎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田圣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第三人***已因本案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125762188)被诈骗一事向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报案,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已受理该案,并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调取了该票据原件,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汇票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光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05元,全部退回原告河南省光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