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11503号
申请人:郑州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文杰,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郑州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593,162.4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93,162.4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庆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章雪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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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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