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郑州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9485号
原告:郑州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玉兰街南紫竹路东28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杰,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普,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4号附19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栋,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茹,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州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普、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23952.89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2021年9月17日之前违约金为1517609.07元,2021年9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23952.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州宏江瀚苑二期(1#楼、7#楼、8#楼及部分车库)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供方将郑州宏江瀚苑二期工程单栋楼主体结构砼供应至15层封顶后结算第一次,结算后15日内支付已供应结算货款的70%,单栋楼主体全部封顶后结算第二次,结算后15日内支付已供应结算全部货款的80%,主体封顶6个月内需方付清全部货款;第八条争议及违约责任第二款之约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除违约无具体款项的外,违约方承担违约额1‰(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适格履行义务,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总供应商品混凝土金额为¥23590552.89(大写:贰仟叁佰伍拾玖万零伍佰伍拾贰元八角九分),截止于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款项¥23266600(大写:贰仟叁佰贰拾六万陆仟陆佰元),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本金¥323952.89(叁拾贰万叁仟玖佰伍拾贰元八角九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被告行为违反《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原告有权依据《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并支付违约金,经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当庭补充明确:因被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23952元,向被告货款本金已经全部付清,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违约金1526247.82元。
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答辩人已按双方协商付款的日期如期履行了支付合同全部货款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尾款的支付时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即合同签署人:张渝川、付行军)于2021年6月份对合同付款时间作了口头变更,双方约定只要答辩人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尾款就不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答辩人于2021年10月27日已向被答辩人付清了323952元尾款,至此双方合同约定货款结清。双方对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的协商约定,应视为对原合同履行时间作出的变更。虽然双方约定为口头约定,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因此,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据此,答辩人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其次,张渝川和付行军作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洽谈、签订、补充变更、结算、履行等程序中,均由二人代表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保持沟通并签字确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二人对合同履行时间及履行方式的约定变更对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发生效力。二、合同履行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合同履行的时间及金额均作出了实际变更,在答辩人结清货款后,被答辩人仍然坚持诉讼并主张违约金,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首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于2015年,在项目动工后,从答辩人2016年8月20日支付第一笔合同货款开始,即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货款,在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继续长期供货。可见,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均做出了实际变更,在后续合作中双方实际上是在脱离了原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继续合作至合同结束。其次,在双方代理人张渝川、付行军对合同尾款结算的时间进行了协商变更之后,被答辩人提起诉讼时,答辩人仅欠尾款323952元,在诉讼过程中,答辩人按照双方约定的“2021年10月30日前”结清了尾款,被答辩人不等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即迫不及待地提起诉讼,且在明知答辩人已如约结清了货款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诉讼并主张自2018年1月30日之后所有结算货款的违约金,这种以“算旧账”的形式主张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对自身商业信誉的诋毁。第三,被答辩人主张以最后一次《工程结算单》结算时间作为项目主体封顶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仅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用于结算和对账的内部往来清单,并不能证明合同所涉项目主体的封顶时间。事实上,在楼体项目封顶后,因有车库等收尾项目仍需使用沙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在楼体封顶之后仍有长期供货合作。因此,楼体封顶时间并不意味着合同履行时间的截止,被答辩人简单地以《工程结算单》为依据,而忽略双方于2021年6月份对付款时间的补充变更约定,主张答辩人违约属于严重的事实错误。三、退一万步讲,即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对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没有补充变更的约定,被答辩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方式和方法也存在严重错误。首先,违约金计算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加以计算,而非简单地以《工程结算单》和支付凭证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本案中,即便双方没有约定变更合同的履行时间,也应以起诉时答辩人尚欠尾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而不应擅自扩大损失范围,过分虚高且叠加计算违约金。其次,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显示,涉案项目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如果一定要根据合同计算违约金,也应以2018年8月31日为起点,向后推算6个月,即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同时,根据我国法律对诉讼时效方面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所列第1、2笔(2018年2月13日付款、2018年7月13日付款的两笔货款)违约金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人有权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违约金提出不履行抗辩。四、受建筑市场大环境影响,建筑市场上下游合作背景的客观情况,以及答辩人延期付款的客观原因不容忽视。众所周知,自2016年以来,由于大气污染管控原因,政府实施了最严厉的大气污染管控措施。政府政策收紧,建设工程项目在实际施工中存在诸多客观限制因素,给发包方、承包方以及供应商上下游均造成了严重影响,各方在工程进展和工程款结算方面均存在较大变动,各方在实际结算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调整和合同内容变更,这种情况不仅存在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更存在于整个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工程领域各方均顶着项目如期交付的压力艰难经营,对此,整个建筑行业市场多能抱团取暖,相互体谅,而并非像被答辩人不顾客观因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到货款后,仍然背离事实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虚高计算违约金,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形成了事实上的诉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件背景事实,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案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郑州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举证显示需方(甲方)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供方(乙方)郑州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载明工程概况及供货要求、需方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商品砼结算价格、计量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该合同尾部需方(盖章)处有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印鉴,供方(盖章)处有郑州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原告同时向法庭举证了13份补充协议及26份工程结算单。上述《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供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处及显示有供方单位代表或代理人签名的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中均为“付行军”签名字样。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其支付尾款323952元,涉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项下货款本金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述称原告举证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显示需方处“张渝川”系涉案合同关系项下被告委托代理人,并辩称原告代理人付行军与被告代理人张渝川经协商以口头方式对涉案合同项下货款支付期限进行了变更,双方约定被告如在2021年10月底之前向原告付清货款即不构成违约。为支持该辩称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付行军与张渝川2021年11月16日的微信通话录音资料显示,付行军对于张渝川有关“咱原来不是说了了吗10月底把钱付了就不产生违约金了”的陈述表示认可。经法庭询问,原告对上述录音系付行军与张渝川之间通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述称“付行军只是公司的业务员,前期工作中有一部分是负责追要回款,经过多次追要对外建设公司未支付款项,后公司统一委托律师进行追要,此时付行军的委托权已不存在”。鉴于付行军在原告举证涉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中原告方代理人处签名,原告亦陈述认可其负责追要回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付行军作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之间就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做出的变更约定,应对被代理人即原、被告发生效力,即被告本案抗辩举证成立。本案中,原告陈述认可被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其付清尾款323952元,故原告本案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8元(已减半),由原告郑州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