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8民初1022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侯文良,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智慧岛尚贤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898Y。
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晶、胡月(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教育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开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08416048868D。
负责人:刘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晶、胡月(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玉兰街南紫竹路**。
原告***与被告郑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郑州市惠济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惠济区教育局)、第三人郑州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晶、胡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科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9930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承揽被告惠济区教育局发包的郑州市岭军峪小学新建项目的采购员王振平协商,由原告为被告项目配送混凝土,但被告方要求原告以公司名义签订供货合同并提供票据,于是原告联系到第三人科丰公司业务员,协商相关事宜。第三人同意原告以其公司名义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然后原告按照第三人要求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同时在第三人将混凝土送至被告方工地后,原告和第三人结算,剩余未支付的货款经第三人同意原告为第三人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科丰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一建公司并不知情,涉案合同是被告一建公司与科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签订与合同履行均是科丰公司,此合同应约束被告一建公司与第三人科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一建公司与第三人科丰公司混凝土送货总量并未结算,应双方结算后再进行支付货款,即使支付也是给科丰公司,被告一建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惠济区教育局辩称,涉案合同是被告一建公司与科丰公司签署,且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与被告惠济区教育局没有产生法律关系,被告惠济区教育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科丰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郑州市惠济区岭军峪小学新建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显示甲方(需方)为被告一建公司,乙方(供方)为第三人科丰公司,且相关对账单亦显示供应商为第三人科丰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9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