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润兴钢构有限公司

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超化支行与河南健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润兴钢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3民初3418号
原告: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超化支行。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国伟,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健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润兴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建中,男,汉族,1953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56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战国,男,汉族,***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超化支行(以下简称超化支行)诉被告河南健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公司)、郑州润兴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于建中、***、***、屈战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国伟,被告***,被告健坤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中,被告于建忠及被告健坤公司、润兴公司、于建中、***、***、屈战国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健坤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1790.11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4日,此后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日止),以上费用共1211790.11元;2、被告健坤公司向原告支付追索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4235元;3、被告润兴公司、于建中、***、***、屈战国、***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健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健坤公司向原告借款12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18%,贷款人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1.5计算。被告润兴公司、于建中、***、***、屈战国、***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健坤公司及担保人润兴公司、于建中、***、***、屈战国、***签署《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8年8月9日止,展期金额为1200000元,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1.0833‰,被告润兴公司、于建中、***、***、屈战国、***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健坤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展期后被告健坤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8年6月14日,被告健坤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1790.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健坤公司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润兴公司、于建中、***、***、屈战国、***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健坤公司、润兴公司、于建中、***、***、屈战国共同辩称,律师费不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因企业经营困难,仍需流动资金,希望原告能够展期。
被告***辩称,律师费不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2018年3月27日之后***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保全***的房产及账户错误,***也没收到法院进行保全的手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健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健坤公司向原告借款12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18%。贷款人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1.5计算。同日,被告润兴公司、于建中、***、***、屈战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健坤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及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健坤公司发放贷款12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5‰。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于建中、***、***、屈战国、***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健坤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健坤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润兴公司、于建中、***、***、屈战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将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1200000元,展期至2018年8月9日止,展期月利率为11.0833‰,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止。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健坤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8年6月14日,被告健坤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1790.1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健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健坤公司发放贷款,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健坤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争议借款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健坤公司承担律师费242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润兴公司、于建中、***、***、屈战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自愿为被告健坤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润兴公司、于建中、***、***、屈战国、***应当对被告健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健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超化支行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1790.11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4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健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超化支行支付律师费24235元;
三、被告郑州润兴钢构有限公司、于建中、***、***、屈战国、***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润兴钢构有限公司、于建中、***、***、屈战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健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6元,减半收取为78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健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润兴钢构有限公司、于建中、***、***、屈战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