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天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

柳某、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4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男,汉族,1980年8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革,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陆要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马亚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枣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柳某、王某、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天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8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某上诉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增加支付劳务费45万元、质保金81350.5元、利息49000.91元(暂计至起诉日),合计580351.41元。柳某并未与***直接接触,工程施工过程中都是王某在负责与柳某结算,柳某已经取得的工程款一部分是黑龙江建工集团直接支付,另一部分是通过王某的会计支付。王某直接与柳某沟通,柳某未取得施工资质,挂靠天诚保温公司,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王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将涉案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天诚保温公司,柳某借用天诚保温公司的资质,受其管理进行施工。一审中王某并未否认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指出柳某未取得工程款的原因为总承包方黑龙江建工集团未与其进行结算,与二审陈述相互矛盾,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柳某与天诚保温公司的关系,天诚保温公司已在一审中出具相关证明,柳某应当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收取工程劳务费。关于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于黑龙江建工集团,柳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从未放弃对黑龙江建工集团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所作的承诺也明确显示黑龙江建工集团只支付了零星材料款而非全部工程款。
王某上诉暨答辩称,原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仅是***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实际分包人,上诉人在合同及结算单中签字行为均为受托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柳某是天诚公司的监事,其参与天诚公司施工是其履行公司内部职责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柳某的上诉请求及所列事实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并未重复扣减45万元,且针对质保金的计算方式正确,柳某主张利息无依据。王某认可***为实际施工人,认可柳某是天诚保温公司的负责人,认可天诚保温公司与柳某确认劳务费的事实。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暨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柳某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事实认定错误,与王某成立施工合同关系的为天诚公司,柳某系天诚公司就未来滨河小区工程4#、12#楼外墙保温工程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挂靠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主张工程款。黑龙江建工集团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柳某未举证证明黑龙江建工集团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天诚公司及其负责人柳某实际上已明确放弃了对黑龙江建工公司的权利。柳某上诉主张的利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工程款”的范围。柳某主张结算价已经扣除已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没有依据且与事实及工程领域行业惯例不符。黑龙江建工集团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后,其不知晓***与王某之间的关系。
郑州天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772090元、质保金81350.5元及利息暂计49000.91元(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7日,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滨河小区项目部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黑朱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区C-地块(滨河小区)工程,工程内容为安置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约17.5万平方米,包括安置区C-地块C-3#、C-4#、C-5#楼、C-10#楼、C-11#楼、C-12#楼正负零以上部分。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9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贰亿元人民币等。合同下方甲方处有委托代理人**元签字并加盖有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滨河小区项目部印章,乙方处有***签字捺印。
2016年7月8日,河南省国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二份检验报告,主要载明:工程概况分别为未来滨河小区4#、12#楼,建设单位均为***信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均为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均为河南徐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均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测项目均为保温层厚度,检验结论均为依据《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的规定,检测结果满足要求。
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主要载明:甲方为被告黑龙江建工公司,乙方为被告天诚公司;工程名称为未来滨河小区4#、12#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内工程外墙保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55元。工程质量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内按国家工程质量评定及验收标准验收达到合格工程标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天诚公司钢丝网架板粘贴施工完毕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后,保温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一次性付清等。甲方负责人处有被告王某签字,乙方处有被告天诚公司印章。
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载明:4#、12#楼外保温工程量:1、保温总工程量为29582㎡,单价为55元/㎡,合计为29582㎡*55元/㎡=1627010元。2、扣除垃圾清运10000元,医药费垫付2000元,合计为12000元。总工程款为1639010元,借支3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289010元。上方写有“情况属实,程剑,2015.2.13”。
2017年1月6日,被告天诚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未来滨河小区4号楼、12号楼,承包单价为55元/㎡,已完成工作量29582㎡,人工费368195元,材料费403895元。下方劳务负责人处有原告签字,结算人处有程剑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天诚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交的交易对手查询报表载明:账号名均为原告,对方户名均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宏光协和城邦D区项目部,交易金额分别为450000元、300000元,交易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陈述上述45万元系4#、12#王某工程款(代付),上述30万元系3#、5#、11#***工程款(代付)。
2017年1月20日,被告天诚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系郑州天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未来滨河小区4#、12#楼劳务费190000元转入柳某个人账户。
2017年1月23日,***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载明:***为黑朱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未来滨河小区工程1#、3#、4#、5#、11#、12#、楼工程项目承包人。现委托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来滨河小区项目部将4#、12#楼所欠柳某劳务队工资190000元转入柳某账户,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我本人承担。
2017年1月26日,被告天诚公司和柳某出具未来滨河小区4#、12#楼外墙保温班组劳务分包下欠工资清单(全部)载明:班组组长分别为***、XX胜、付广应、韩小随、***、***、***、**广,劳务工资总额及本次发放分别为24000元、23000元、22000元、25000元、23000元、24000元、23000元、26000元,合计19万元,由领取签名及被告天诚公司加盖印章,原告签名并加注“我已看过,上述数据无误”。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无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挂靠被告天诚公司的资质,故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另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王某将讼争工程分包给原告,庭审中又陈述其挂靠被告天诚公司的资质。原告诉请被告天诚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讼争工程经检测结果满足要求,同时结合被告天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王某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368195元+403895元)及被告黑龙江建工公司提交的收据和转账凭证(45万元+19万元),尚欠劳务费为132090元。原告诉称结算单中劳务费已经扣除质保金,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质保金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黑龙江建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黑龙江建工公司的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天诚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某劳务费132090元及利息;二、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4元,由原告柳某负担9882元,被告王某、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3820元,被告王某、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柳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郑州天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位于中州大道与民航路交叉口西北角未来滨河小区4#、12#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经河南省国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合格,故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向上诉人柳某支付劳务费,并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柳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劳务费时多扣除45万元,但结合其提交的结算单、交易对手查询报表及付款明细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柳某、王某、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8元,由柳某负担9604元,由王某负担2942元,由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伟
审判员任璐
审判员周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