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8508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8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豪飞、金革(实习),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刚,男,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高晨,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天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枣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任士华。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陆要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陈平、马亚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刚、郑州天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豪飞、金革(实习),被告**刚委托代理人高晨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772090元、质保金81350.5元及利息暂计49000.91元(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黑龙江建工公司承包了位于中州大道与民航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未来滨河小区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刚。后被告**刚借用被告天诚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建工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刚将涉案工程的4#、12#工程外墙保温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被告**刚于2017年1月6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被告共需支付原告人工费、材料机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2090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质保金81350.5元应返还。现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及质保金。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检验报告二份;
证据二、施工合同一份;
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
证据四、结算单二份;
证据五、工资发放明细及收据各一份;
证据六、交易对手明细一份;
证据七、通话录音一份;
证据八、照片四张;
证据九、装修施工备案证及装修记录巡查表各一份;
证据十、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刚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天诚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及结算相对方,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本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结算单》上看,原告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又不是结算的相对方,原告仅作为劳务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该合同及结算单的相对方系被告天诚公司。因此,原告依据该两份证据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等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黑龙江建工公司已于2017年1月26日直接向被告天诚公司支付19万元,该款项系出具结算单之后支付,应作为已付款项予以扣除。三、原告主张81350.5元质保金已结算在结算单中,已包含在结算款中,原告另行主张质保金无法律依据。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是对全部未付款项进行结算,故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包含原告主张的全部款项,况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金的内容。四、被告黑龙江建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既不与被告**刚进行结算,又不向被告**刚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刚无法向被告天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因此该款项应当直接从被告黑龙江建工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相关方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刚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垫付了大量资金,实在无能为力继续垫付款项。五、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付款明细单一份。
被告黑龙江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黑龙江建工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
证据二、委托书三份;
证据三、工资清单一份;
证据四、转账凭证八份;
证据五、收据一份;
证据六、承诺书两份。
被告天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滨河小区项目部与汪成泉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黑朱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区C-地块(滨河小区)工程,工程内容为安置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约17.5万平方米,包括安置区C-地块C-3#、C-4#、C-5#楼、C-10#楼、C-11#楼、C-12#楼正负零以上部分。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9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贰亿元人民币等。合同下方甲方处有委托代理人张三元签字并加盖有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滨河小区项目部印章,乙方处有汪成泉签字捺印。
2016年7月8日,河南省国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二份检验报告,主要载明:工程概况分别为未来滨河小区4#、12#楼,建设单位均为河南仁信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均为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均为河南徐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均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测项目均为保温层厚度,检验结论均为依据《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的规定,检测结果满足要求。
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主要载明:甲方为被告黑龙江建工公司,乙方为被告天诚公司;工程名称为未来滨河小区4#、12#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内工程外墙保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55元。工程质量应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内按国家工程质量评定及验收标准验收达到合格工程标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天诚公司钢丝网架板粘贴施工完毕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后,保温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一次性付清等。甲方负责人处有被告**刚签字,乙方处有被告天诚公司印章。
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载明:4#、12#楼外保温工程量:1、保温总工程量为29582㎡,单价为55元/㎡,合计为29582㎡*55元/㎡=1627010元。2、扣除垃圾清运10000元,医药费垫付2000元,合计为12000元。总工程款为1639010元,借支3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289010元。上方写有“情况属实,程剑,2015.2.13”。
2017年1月6日,被告天诚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未来滨河小区4号楼、12号楼,承包单价为55元/㎡,已完成工作量29582㎡,人工费368195元,材料费403895元。下方劳务负责人处有原告签字,结算人处有程剑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天诚公司的印章。
原告提交的交易对手查询报表载明:账号名均为原告,对方户名均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宏光协和城邦D区项目部,交易金额分别为450000元、300000元,交易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陈述上述45万元系4#、12#**刚工程款(代付),上述30万元系3#、5#、11#任士华工程款(代付)。
2017年1月20日,被告天诚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任士华系郑州天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未来滨河小区4#、12#楼劳务费190000元转入**个人账户。
2017年1月23日,汪成泉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载明:汪成泉为黑朱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未来滨河小区工程1#、3#、4#、5#、11#、12#、楼工程项目承包人。现委托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来滨河小区项目部将4#、12#楼所欠**劳务队工资190000元转入**账户,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我本人承担。
2017年1月26日,被告天诚公司和**出具未来滨河小区4#、12#楼外墙保温班组劳务分包下欠工资清单(全部)载明:班组组长分别为王鹏举、XX胜、付广应、韩小随、韩小通、冯建军、王红军、冯海广,劳务工资总额及本次发放分别为24000元、23000元、22000元、25000元、23000元、24000元、23000元、26000元,合计19万元,由领取签名及被告天诚公司加盖印章,原告签名并加注“我已看过,上述数据无误”。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载明:付款单位名称均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收款人名称分别为王鹏举、XX胜、付广应、韩小随、韩小通、冯建军、王红军、冯海广,交易金额分别为24000元、23000元、22000元、25000元、23000元、24000元、23000元、26000元,交易日期均为2017年1月26日,摘要均为劳务费。
2017年1月25日,被告天诚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系付未来滨河小区4#、12#外墙保温劳务费。收款人处有原告签字捺印。
同日,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原告保证在未来滨河小区4#、12#楼外墙外保温工程所提供的清欠资料中,农民工工资清欠信息登记表上的工人名单(全部)和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且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另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原告保证在未来滨河小区4#、12#楼外墙外保温工程中所使用的零星材料费已全部结清,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2018年10月10日,被告天诚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载明:黑朱庄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中州大道与民航路交叉口西北角)由**负责施工,施工材料购买,施工内容、进度,工人工资发放,工程款结算、收取等由**自行负责,公司不再另行参与。
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无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挂靠被告天诚公司的资质,故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另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刚将讼争工程分包给原告,庭审中又陈述其挂靠被告天诚公司的资质。原告诉请被告天诚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讼争工程经检测结果满足要求,同时结合被告天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368195元+403895元)及被告黑龙江建工公司提交的收据和转账凭证(45万元+19万元),尚欠劳务费为132090元。原告诉称结算单中劳务费已经扣除质保金,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质保金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黑龙江建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黑龙江建工公司的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诚公司、黑龙江建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2090元及利息(以13209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4元,由原告**负担9882元,被告**刚、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820元,被告**刚、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贾 威
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
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