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莹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杭州莹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1执异2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8号。
负责人周轶君。
委托代理人笪燕,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杭州莹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环路63-2-202室。
法定代表人高文龙。
被执行人杭州奥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城路887号1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晖。
被执行人杭州凡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马庙巷17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干水庆。
被执行人杭州华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中山北路607号1004室。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
被执行人高文龙,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孙连娣,女,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执行人王晖,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王东,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干水庆,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执行人徐水根,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执行人王丽华,女,汉族,1960年4月27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张文彬,男,汉族,1985年5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第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楼。
法定代表人兰翔。
委托代理人宋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诉杭州莹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奥鼎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凡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华亿服饰有限公司、高文龙、孙连娣、王晖、王东、干水庆、徐水根、王丽华、张文彬仲裁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5)浙杭执民字第62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诉杭州莹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奥鼎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凡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华亿服饰有限公司、高文龙、孙连娣、王晖、王东、干水庆、徐水根、王丽华、张文彬仲裁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仲裁委员会(2013)杭仲(金)裁字第00026号裁决书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247223.91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人民币63636元。执行期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将包括本案共计74项债权以人民币374880800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支付了上述债权转让款。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在《浙江法制报》第11版刊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达成的《资产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具有法律效力。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协议的约定向债权人支付了对价,应取得协议约定的债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公告形式履行了通知被执行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执行人已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其依据法律行为继受债权关系之权利义务,应为执行依据效力所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据此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15)浙杭执民字第62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5)浙杭执民字第62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在杭州仲裁委员会(2013)杭仲(金)裁字第00026号裁决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继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蒋 鸿
代理审判员  马 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寿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