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1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连云路橄榄城都市广场B座二层B219室。
法定代表人:刘慧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伟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千慧,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5月22日出生,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丁,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上诉人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伟亮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丁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判决忽略庭审实际情况,认定注明的还款日期属实,并根据该日期计算利息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第一,上诉人并没有对欠条注明的还款日期进行确认,并对该另行备注未按手印和加盖公章的还款日期不予认可;已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陕西平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证人李某作为现场签字的见证人,也未对欠条注明的还款日期进行明确的确认。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备注还款日期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庭审意见和证人李某的如实陈述没有如实认定,即对还款日期事实进行确认,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第二,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陕西平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却迟迟不予出具债权转让手续,甚至在本案发生时也仅是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单方情况说明和口头放弃权利说明。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案外人陕西平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方木、模板合同》真实合法性进行确认,明显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属于审理程序错误。三、原审法院完全按照被上诉人诉请的年利率24%的方式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在该债权转让过程中,三方并没有对利息进行任何的约定和说明,被上诉人诉请按照年利率24%的方式计息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和计息方式的情况下,完全按照被上诉人诉请的年利率24%的方式计息,明显的违背了《合同法》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和公平原则;违背立法和司法审判精神,为当事人创造合同,变更合同内容;违背尊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审理案件最少介入原则,致侵害当事人的司法自治。第三,审判实务中的年利率24%的“4倍红线”源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主要规制对象应为生活消费型民间借贷。显然对本案不适用,且本案存在利息未约定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审理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陕西平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也是实际的供货人,作为合作方共同向上诉人履行了《方木、模板合同》的相关的义务。被上诉人本身是上诉人的债权人,不存在债权转让,本案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所写,被上诉人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诉人对所欠的货款认可,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方木、模板合同》和欠条是合作过程中的合同履行的依据,依照合同的相关条款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是按照每日千分之五高于被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的主张。欠条是对原买卖合同的延续,故被上诉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陕西平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方木、模板合同》,约定“甲方因太原中铁国际城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订购方木、模板等货物”。合同履行后经合同双方对账结算,确认陕西平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3337000元的货物。被告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结算向陕西平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00000元。2018年3月21曰,被告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注明2018年5月15日前还款”。被告***、陕西平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被告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庭审中,原、被告及证人陕西平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对上述事实均确认属实,陕西平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确认被告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欠1000000元货款应当直接支付原告***,陕西平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1000000元货款不再向被告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平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方木、模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及陕西平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欠条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照执行。被告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未能依照约定付款造成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的付款请求是原告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故判决:被告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000000元及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平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实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了《方木、模板合同》。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欠陕西平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的事实。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欠条中另行备注的还款日期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平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履行了《方木、模板合同》,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欠陕西平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的事实。***并非《方木、模板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该合同对***并无约束力。上诉人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陕西平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给***出具的欠条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性质,因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述对欠条中另行备注的还款日期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利息,上诉人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欠条中未约定还款利息或利息计算方式,原审判决按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错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按照***诉求年利率24%进行裁决,显然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占用1000000元款项期间的利息即应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上诉人***负担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耀功
审判员   段雪丽
审判员   任 峥
 
二O二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