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03民初6848号
原告:**,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娇蕾,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430122197502065230。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娇蕾,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松,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连坐路橄榄城都市广场B座二层B2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0918861P。
法定代表人:高凤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郑松、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郑松、***为被告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2022)豫1403民初4365号民事裁定书,以郑松、***不是义务主体,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以郑松、***、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应再以***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本院对本案已经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租赁行为发生在中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梅溪湖国际新城二期地下综合管廊工程中的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工程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涉案合同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工程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但是,本案属于租赁合同,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审理,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赵雷
书记员冉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