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5526号
原告:***,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谢晓涛,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805532X6。
法定代表人:程晓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华,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惠路56号海汇中心3A号楼15层1501-150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KG298L。
法定代表人:陈武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华,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连云路橄榄城都市广场B座二层B21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0918861P。
法定代表人:高凤超。
关于原告***诉被告***、谢晓涛、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中原分公司”)、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国安公司、国安公司中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涛、鑫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73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国安公司系开封××期××号××段的总包单位,被告***、谢晓涛负责该标段劳务施工,员工***受雇于被告***、谢晓涛实施木工劳务。2020年10月9日经结算,各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34735元。后支付15000元,现仍施工原告劳务费19735元支付,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国安公司、国安公司中原分公司辩称,该项目虽然是被告承建,但是被告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鑫山公司,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为鑫山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谢晓涛是鑫山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与二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对原告的欠款金额及工资发放情况也不太清楚,因为涉及两个工地的情况,所以说拖欠工资的情况应由鑫山公司承担,中信国安及中信国安中原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二被告回去督促鑫山公司尽快解决原告的工资。
被告***、谢晓涛、鑫山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开封××期××号××段劳务班组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0月9日出具的工人工资支付保证书显示,关于晖达新世界11#院1标木工班组余剩余工资支付。工人剩余工资总计34735元,剩余工资,劳务负责人***、谢小涛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全部结清,若逾期未支付,工人来往车费、住所费、误工费(300元一天),饮食费,由劳务负责人***谢小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称被告谢晓涛在该工人工资支付保证书中签有“谢小涛”字样确认,被告谢晓涛同时代被告***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国安公司及国安公司中原分公司称被告谢晓涛签名时均签名为“谢小涛”。
后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王浩飞、***系开封××期××号××段***劳务班组木工人员,经核实***在该项目欠王浩飞32075元、***28840元。共计60910元,经双方协商,于阴历2020年腊月二十八付清。另外,***、谢小涛在郑州承包其他项目工地欠王浩飞8225元、***5895元,共计14120元,由***负责联系谢小涛也于2020年腊月二十八付清。若***逾期未支付该欠款,工人来往车费、住宿餐饮费、误工费(350元/天),由***承担。若对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项目部将按照合同条款对***进行违约处罚,并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该工人的问题。该情况说明中加盖有国安公司晖达新世界六期11号院项目技术专用章,被告***签名确认。原告认可在工人工资支付保证书、情况说明出具后陆续收到劳务费15000元。
2019年12月9日,河南凯睿置业有限公司将晖达新世界六期11#院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国安公司。2020年9月10日,被告国安公司中原分公司将该项目主体劳务分包给被告鑫山公司。被告国安公司、国安公司中原分公司称被告谢晓涛、***系被告鑫山公司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劳务提供人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在开封××期××号××段劳务班组提供劳务,被告鑫山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因原告认可已收到劳务费15000元,故被告鑫山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3840元,被告鑫山公司未在约定期间支付劳务费,属违约,故被告鑫山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840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5895元劳务费,原告认可该劳务费系其他项目中被告***、谢晓涛欠付的劳务费,且工人工资支付保证书及情况说明中分别有被告***、谢晓涛签名确认,故被告***、谢晓涛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5895元,被告***、谢晓涛未依约支付劳务费,属违约,故被告***、谢晓涛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9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国安公司、国安公司中原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840元及利息(以13840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谢晓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895元及利息(以589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93.38元,由被告郑州鑫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5.38元、被告***、谢晓涛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辰娟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张富勤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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