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终12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后张庄村民,。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一,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婧,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赵三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施工队长,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女,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军,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肖广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超凡,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3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3799号民事裁定;2、指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不能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依据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通过庭审已经查明了一些明确的事实,足够支持***、***的主张,不应驳回起诉,给***、***带来诉累。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及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民事诉状中诉请的工程款为312457.99元,并在诉状中自认其所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792507.99元。一审庭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总价款为788355.61元,欠付工程款308305.61元,但并未说明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和工程款的计算依据、金额来源。在经法庭依法作出释明后,其仍未能明确具体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以维持。***与***、***签订的《西安万达1号、2号、3号楼及南组团空调电气决算说明》明确约定按最终决算价格结算工程款,***、***当庭所举结算材料均未加盖发包方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印章或项目负责人签名,系单方制作形成,不能证明所分包工程价款总数额及未付数额。本案工程的最终决算价格应以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提交的决算书为依据,按照相应的工程分项价格予以计算。综上,***、***诉请支付工程款308305.61元无相应事实和证据支撑,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没有与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凯诚公司、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及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故不认可他们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二、***、***与***提供的证据如果属实,则证实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关系或雇佣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能穿透合同相对性而要求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及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拖欠北京城建凯诚公司任何款项。综上,***、***针对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程序及实体上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有法律关系,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二、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已与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了决算,目前只剩下部分质保金等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请款函,且经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予以支付。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312457.99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请数字为308305.61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庭审中,***、***变更诉请数字为308305.61元。经审查,***、***不能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依据,经法院释明后其仍未对该诉请予以明确,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86元、保全费520元(***、***已预交),现将受理费5986元退回***、***,保全费520元由***、***自行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诉请***、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12457.99元,后将数额变更为308305.61元。***、***的诉讼请求明确,其起诉也并非没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37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熠
审 判 员 臧振华
审 判 员 侯林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蓉
书 记 员 范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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