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承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6民辖终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承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21号3层306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军,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生,住淮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生,住淮阳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雷祖堂,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生,住淮阳县。
一审被告: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中段6号。
法定代表人:赵格三。
上诉人北京承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雷祖堂、周口市祥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6民初510号之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承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6民初510号之2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回避了用以确定管辖连接点的基本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其诉状中请求给付的标的为工程款,所陈述的涉案项目为“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通风空调(二标段),”且其明确列出诉请的法律依据为《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经在大连万达集团官网查询,该项目地处西安市未央区。本公司认为,依照民诉法第三十三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应按涉案项目所在地这一连接点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对管辖异议没有适用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本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驳回,必须援引相关的法律条款,但一审法院没有列出这样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裁定遗漏、错列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本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中的被申请人为原告***、***,而一审裁定却遗漏了***,雷祖堂并不是被申请人,当事人遗漏和错列,显然属于程序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涉案项目所在地的法院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辩称,1.一审法院并未回避相关管辖连接点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正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4条及其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通这两点从这两个法律规定确定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的工程欠款纠纷,该案件已经转化为欠款纠纷,不应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规定的专属管辖,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是因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引起的设计、分包、监理等纠纷或者是因涉案工程因其工程质量权属之类的纠纷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而本案是欠款纠纷,不符合该规定,应依据合同法及民诉法相关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接受货款一方,也就是一审中的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裁定中漏列***不属于程序错误。该案并未进行实质审理,对原告的遗漏属于笔误,可以通过裁定予以补正。请二审法庭结合以上几点将该案继续返回由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应适用专属管辖。故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6民初510号之2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西超
审 判 员 张新建
审 判 员 武国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世超
书 记 员 于巍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