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02民初818号
原告:河南风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德星路瑞贝卡和天下10幢1单元302。
法定代表人:刘艳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春,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林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十九大街东、经南七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咏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竹林松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巩义市建设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州永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18号东2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晓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玲,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咏辉,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李海莲,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冯涛,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风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竹林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竹林松大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咏辉、李海莲、冯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
河南风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竹林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竹林松大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海莲、张咏辉、冯涛,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率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21万元,被告李海莲、张咏辉、冯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5日,被告河南竹林松大集团有限公司、竹林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永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海莲、张咏辉、冯涛、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使用,月利率15.4%,由李海莲、张咏辉、冯涛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仅还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3.8万元,下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冯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冯涛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金水区,应当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河南风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河南风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许昌市德星路瑞贝卡和天下10幢1单元302,属于许昌市魏都区,即合同履行地为许昌市魏都区,故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冯涛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攀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臧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