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林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风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0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8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风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德星路瑞贝卡和天下10幢1单元302。
法定代表人:刘艳艳,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竹林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十九大街东、经南七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咏辉,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竹林松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建设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莲,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州永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18号东2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晓宁,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咏辉,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被告:李海莲,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风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竹林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竹林松大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咏辉、李海莲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金水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中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的金水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金水区法院管辖。本案出借人违法经营金融放贷业务,系违法放高利贷,本案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金水区法院管辖。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便于减少诉累,本案六名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住所地均在郑州市金水区,依法应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减少诉累。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8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做出明确约定,现被上诉人河南风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竹林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竹林松大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咏辉、李海莲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河南风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主张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河南风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住河南省许昌市××路瑞贝卡和天下10幢1单元302,属于魏都区辖区,故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蒋晓静
审 判 员  董盼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陶旻旼
书 记 员  谷 雨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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