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0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8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风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德星路瑞贝卡和天下10幢1单元302。
法定代表人:刘艳艳,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竹林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十九大街东、经南七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咏辉,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竹林松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建设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莲,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州永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18号东2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晓宁,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咏辉,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被告:李海莲,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风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竹林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竹林松大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咏辉、李海莲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金水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中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的金水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金水区法院管辖。本案出借人违法经营金融放贷业务,系违法放高利贷,本案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金水区法院管辖。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便于减少诉累,本案六名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住所地均在郑州市金水区,依法应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减少诉累。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8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做出明确约定,现被上诉人河南风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竹林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竹林松大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咏辉、李海莲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河南风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主张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河南风存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住河南省许昌市××路瑞贝卡和天下10幢1单元302,属于魏都区辖区,故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蒋晓静
审 判 员 董盼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陶旻旼
书 记 员 谷 雨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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