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执77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朗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竹林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咏辉。
广州市朗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竹林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0112民初2680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粤01民终339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竹林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朗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4888元及违约金(以1054888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31日起以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鉴此,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同时,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进行额度冻结,并扣划了22631.46元(含本案执行费用239.47元)。
3.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XX的不动产。
4.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豫XX、豫XX、豫XX、豫XX的车辆档案。
除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外,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辖区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广东省不动产网络查控系统、广州市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粤0112执776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阮 丹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