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常青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孟家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峻岭,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9)豫060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峻岭,被上诉人宇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宇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晟业公司与宇捷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晟业公司从不签订不含税票的合同,但宇捷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却不含税票,且根据晟业公司管理项目部公章的人员姚宇证明,其从未与宇捷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故涉案施工合同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时间存在问题,应该是伪造的,现申请对合同签订和盖章时间进行鉴定。
宇捷公司辩称,1.晟业公司在涉案施工合同上加盖了“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单价不含税票的约定,是经合同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内容,无论有无瑕疵,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晟业公司不能据此认为合同存在瑕疵,并片面地推断该合同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晟业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在涉案施工合同,以及《大白线省道鹤山区段改造工程量实收清单》《公路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和《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先后多次加盖使用该印章。晟业公司以不是公章的管理人姚宇加盖,就否定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及工程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事实根据,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3.涉案工程的监理工程师李伏平、建设单位鹤山交通运输局的工作人员李士宾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中水稳、沥青、混凝土均是宇捷公司供料和施工。这些事实充分证明晟业公司称与宇捷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晟业公司给付工程款5709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依法判决晟业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险费2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晟业公司中标承建大白线(S221)省道鹤山区段改造工程,2015年5月20日,宇捷公司与晟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晟业公司将路段中的铺设水泥碎石稳定层和沥青面层工程承包给宇捷公司,晟业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大白线鹤山区窦马庄—张荒路口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吴文军是该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宇捷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李保平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单价、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宇捷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水泥碎石稳定层和沥青层面的施工。2018年5月29日,经有关部门对宇捷公司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宇捷公司自认晟业公司已付工程款4500000元,剩余工程款570987元未付。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宇捷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晟业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宇捷公司支付保险服务保费2100元,法院并作出保全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宇捷公司与晟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按合同履行,宇捷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该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晟业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宇捷公司要求晟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0987元的证据充分,因此,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宇捷公司要求的违约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原告)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甲方(被告)如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最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约定,该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验收时间是2018年5月29日,合同约定3个月支付,因此,宇捷公司要求的违约损失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较为合理。晟业公司辩称对双方合同不清楚,系吴文军借用其公司资质施工,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其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晟业公司支付宇捷公司工程款570987元及违约损失(以下欠工程款57098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晟业公司支付宇捷公司支出的保险服务保费21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宇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0元,减半收取475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8775元,由晟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宇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7日《关于〈豫交质监(2015)第S221—HS01号〉回复》复印件一份;2.2020年4月9日李伏平(工程监理)、李士宾(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和供料人均是宇捷公司。晟业公司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宇捷公司提交的回复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提交的证明中二证人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晟业公司所提出的涉案施工合同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时间存在问题,应该是伪造的,并申请对合同签订和盖章时间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晟业公司中标承建大白线(S221)省道鹤山区段改造工程的事实清楚,晟业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由案外人吴文军借用其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其公司并未参与施工,也未分包给宇捷公司进行施工,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宇捷公司向晟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5月20日宇捷公司与晟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2015年8月10日晟业公司大白线项目部出具的《大白线(S221)省道鹤山区段改造工程量实收清单》、2018年5月29日《公路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和《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以上证据均加盖有“晟业公司大白线鹤山区窦马庄—张荒路口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晟业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铺设水泥碎石稳定层和沥青面层工程承包给宇捷公司进行施工,宇捷公司施工完毕后晟业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核对,涉案工程并经监理公司、设计公司及发包单位验收合格的事实成立。晟业公司二审认为涉案施工合同虚假,其理由为其与宇捷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晟业公司从不签订不含税票的合同,但宇捷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却不含税票,且根据晟业公司管理项目部公章的人员姚宇证明,其从未与宇捷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对此晟业公司仅是单方陈述,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晟业公司对涉案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二审中经询问,晟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设立了项目部,也认可涉案施工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认为时间错误,并申请对合同签订和盖章时间进行鉴定,因项目部印章未进行登记备案,并不具备鉴定条件,且晟业公司印章的内部管理和加盖时间并不影响宇捷公司依据施工资料和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晟业公司的该项申请对本案不具有法律实质意义,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晟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祁 祎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