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龙安区马家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6民初1579号
原告:河南省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光明路交又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雨霏,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马家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马家乡马家村。
法定代表人:宋利锋,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捷市政公司)与被告安阳市龙安区马家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家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捷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雨霏,被告马家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捷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50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之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马家乡政府委托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安阳县2016年马家乡C757科赵线一交口村道改建工程施工招标相关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经过邀请招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合法程序,原告宇捷市政公司中标,并于2016年6月6日下达了《中标通知书》。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原告宇捷市政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马家乡C757科赵线一交口村道公路改建工程,原告应于2016年7月9日前完工,被告应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支付原告工程款。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马家乡人民政府提交了验收申请书,后马家乡人民政府对完工道路进行了打桩验收,现道路已交付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和转款记录记载,被告应于原告完成30%工程量时、60%工程量时、竣工验收后七天内和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分别支付30%、30%、37%、3%工程款。但被告仅于2017年7月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宇捷市政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1500元,截止至本日,被告尚剩余工程钱款150500元未支付。原告按合同完成道路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屡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多次催告至今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马家乡政府辩称,1、从程序上来讲,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涉案合同《建筑工程合同书》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合同执行中若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提交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因该合同发生的争议,选择的是通过仲裁裁决而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的约定管辖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法院应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2、从事实上来讲,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1)原告所要求工程款项金额无法确定,不能认定工程剩余款项为150500元;(2)宇捷市政公司未提供验收报告,不符合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3)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是司法机关针对民间借贷案件所订立标准,不适用迟延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4)原告宇捷公司所承包工程,系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项目,该立项项目中,对涉案工程款的安排,明确资金有国省投资、市县自筹,作为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起协调作用,不参与投资。因项目工程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马家乡政府仅仅是签订了合同负责协调工作而已。对涉案工程项目款项,只有在上级政府拨付资金后,道路承建方才可以要求相应的工程款项。截止目前,上级政府仅拨付了51500元工程款,该款项已全部转交原告。其余款项上级政府未支付被告。被告可以配合原告向上级政府申请该专项资金。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合同双方约定排除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宇捷市政公司提交的招投标情况综合报告、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合同书、中国银行安阳北关支行转款记录、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建设工程结算书、拨付C757科赵线道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款的请示、施工道路现场图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建筑工程合同书,被告虽提出前三页内容不准确,但因其是合同的一方主体根据合同第四页第九条的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应持有一份合同,但其并未提供另一方合同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因此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宇捷市政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被告马家乡政府发包的安阳县2016年马家乡C757科赵线一交口村道改建工程,双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宇捷市政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合同工程造价202000元。工期30天,开期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付款方式为,原告宇捷市政公司完成工程量的30%时,被告马家乡政府付总造价的30%,完成60%时再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后七天内再支付总价的37%,剩余3%工程款在竣工验收之后一年内付清。、2016年11月30日被告马家乡政府作出马政(2016)216号文件向安阳县交通运输局申请关于拨付C757科赵线(交口—东垴)道路硬化项目工程款事项,内容为:我想交口村修建的C757科赵线道路工程现已完工,特申请拨付工程款51500元整。2017年6月23日被告马家乡政府向原告宇捷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1500元。2017年10月28日被告马家乡政府再次向安阳县交通局申请拨款44500元,之后并未拨款。2016年11月28日原告单方对涉案工程核算工程造价为238654元。另查明,该道路现已实际使用。原告要求从2017年6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虽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协商无效,可提交有关仲裁机构裁决,但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建筑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为202000元,因此工程价款数额可以确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马家乡政府应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但直到原告完工后,被告也未支付工程款,直到2017年6月23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51500元,剩余下欠150500元至今没有支付。涉案工程虽然没有经过验收,但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案中原、被告未在合同书中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双方又未就此协商一致,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该案中,工程已实际交付,但具体交付时间,根据2016年11月30日及2017年10月28日,被告马家乡政府向安阳县交通运输局报送的请示内容及间隔时间,可以综合认定,涉案道路至迟已于2017年10月28日使用,因此计算利息的时间可从该日期计算。被告马家乡政府提供的安发改投资【2016】197号文件只是明确了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并不能以此否认被告马家乡政府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龙安区马家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计1655元,由被告安阳县马家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欢庆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县丽
书记员郭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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