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6民初1965号
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塘墀居新屋组。
法定代表人:叶彪,董事长。
被告:李根,男,汉族,1986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江、刘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07804.3元;二、判令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3607804.3元为本金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标准,自2020年5月13日始至本息偿毕日止,其中至起诉日止为199932.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3807736.8元;三、判令被告李根对以上两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两被告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李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建设单位(发包人)安阳龙创合金新材料科技园有限公司将产业园总施工发包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总承包人北京亚泰公司将其工程内容中的安阳市龙安区龙安大道西延道路新建工程专业分包于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7日,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专业承包范围内的龙安大道西延工程中的水稳、沥青砼路面施工发包于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就工程范围、计价依据及付款方式、迟延付款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书规定:双方以河南省2016版《河南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及材料单价及施工时的《安阳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信息价为依据进行计价,被告以总决算价的18%作为管理费及税费,原告预支的各种税费按发票面额由被告以实、足额支付给原告,如因资金不能按时支付,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补偿原告。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江西鑫彪公司印章。缔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除支付三笔工程款总计600000元外,其余工程款未依约支付。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河南大同路桥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量为:54544.2平方米18厘米水泥稳定碎石工程,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工程款为4576172.95元,扣除原告应得的18%管理费税费后被告实际欠原告3752461.82元及税款455342.48元,另被告已支付了600000元,故被告最终欠原告工程款3607804.3元。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被投入使用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
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根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安阳市龙安区龙安大道西延道路新建工程分包于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7日,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龙安分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分包人)签订合同,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分包范围内的安阳市龙安区龙安大道西延道路新建工程中的水稳、沥青砼路面施工发包于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计价标准以现行河南省2016版《河南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及材料单价及施工时的《安阳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信息价为依据进行计价,工程量以施工图纸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计算依据;承包人按定额工程量、单价措施费、总价措施费、规费、税金等全部费用承包施工;2、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完成的施工产值(进度款)支付70%,下月5号前,上月进度款支付到账;竣工决算报告出来甲方于三个月内审核完成,并于审核完成一个月内再付清27%进度款;余额3%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甲方按照总决算价的18%扣除乙方工程款作为管理费、税费等费用,乙方预支的各种税费按发票面额由甲方以实、足额支付给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3、如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因资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补偿乙方;合同未尽事宜参照甲方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19年12月6日,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向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龙安分公司转账100000元,用途显示有水稳款货款。2020年3月11日,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向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龙安分公司转账200000元,用途显示有水稳款。2020年5月13日,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向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转账300000元,附言显碎石稳定土货款。
2020年5月20日,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18cm水泥稳定碎石工程制作结算书,结算价款为4576172.95元(含税)。
2020年6月24日,河南大同路桥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杜蒙等对安阳市龙安区龙安大道西延道路新建工程已完工工程量进行审核,其中显示18cm水泥稳定碎石核定工程量为54544.2平方米,另显示有其他工程量;建设单位处有王修房签名,王修房于2021年7月20日又在复印件上书写“18cm厚水泥稳定碎石分项工程由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监理单位处有张杜蒙签字,专业分包处有李根签字。
2021年9月17日,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2021)豫05民初19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00000元范围内的债权。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此缴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结算后,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进行结算,以确定工程款数额,因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怠于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可以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应为3752461.82元(4576172.95元×82%)。现原告自认已经收到60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52461.82元。
对于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给付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述2020年10月份将结算报告交由被告李根审核,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三个月内审核完成,并于审核完成一个月内再付清27%进度款,余额3%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进行认定,本院按照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5日交由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核为宜,根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的诉求,具体利息为: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2月14日,以2603321.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以3152461.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因申请保全产生的案件申请费,属于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对于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税金部分,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预支的各种税费按发票面额由甲方以实、足额支付给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未缴纳该税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可在缴纳税款后再向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2461.82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2月14日,以2603321.0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以3152461.82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31元,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1元,被告江西鑫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成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路 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