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2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院29号楼406。
法定代表人:卢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思翀,女,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阳,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宇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0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十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宇捷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宇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款项并非投标款,而是宇捷公司代案外人北京博大创业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归还城建十六公司的借款。2018年1月,城建十六公司向博大公司出借400万元款项,用于博大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此后,经城建十六公司多次催要,博大公司通过宇捷公司将400万元支付至城建十六公司账户,并告知系偿还上述借款。直至案外人张新红代表宇捷公司向城建十六公司索要230万元款项时,城建十六公司才知悉,博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梓水在与城建十六公司长期合作的前提下,欺骗了城建十六公司及宇捷公司。上述230万元系本案400万元扣除李梓水向宇捷公司退还的200万元后的本金,加上李梓水承诺支付给宇捷公司的30万元利息。因李梓水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逮捕,城建十六公司无法联系李梓水核实情况。城建十六公司认为,案涉款项系李梓水归还城建十六公司的欠款,无需向宇捷公司归还。此外,鉴于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追加李梓水为本案共同被告。
宇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一审期间,宇捷公司提供员工徐净洋与城建十六公司负责人刘伟周、工作人员葛培峰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本案400万元系投保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且双方就款项用途及退回等问题进行了大量沟通。城建十六公司主张400万元为博大公司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本案不应当追加李梓水为被告。本案系宇捷公司与城建十六公司之间因借用资质参与投标活动产生的合同纠纷,李梓水并非合同主体,不属于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宇捷公司与李梓水之间无经济往来,城建十六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与李梓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城建十六公司要求追加李梓水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宇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城建十六公司返还宇捷公司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3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0日至3月4日期间,宇捷公司徐净洋通过微信与城建十六公司葛培峰联系,由宇捷公司借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名义参与安阳市殷都区老国道107至国道341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投标。
2019年2月21日,宇捷公司徐净洋向城建十六公司葛培峰发送招标文件,葛培峰于同日向徐净洋发送城建集团营业执照副本及收款账号等信息,后宇捷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分别向城建十六公司转账130万元及270万元,共计400万元,徐净洋告知葛培峰“保证金需要从集团基本户转”,葛培峰回复“好的”。
2019年3月8日,宇捷公司徐净洋通过微信联系城建十六公司葛培峰“没中标”,葛培峰询问“有排名吗”,徐净洋告知排名情况。
2019年3月25日,宇捷公司徐净洋通过微信询问城建十六公司葛培峰“保证金退回去了,集团收到了吗?”,葛培峰回复“收到了”,徐净洋问“好的,明天能给退回来吗?”,葛培峰回复“这个我还真不知道,是时候明天我给你问问刘部长”,徐净洋向葛培峰发送前述400万元的付款回单照片。
2019年3月27日,宇捷公司徐净洋通过微信联系城建十六公司葛培峰询问“公司退保证金正常需要几天?”,葛培峰回复“应该挺快的,最多不超过一周吧,我没做过退保证金,一会到公司给您问一下需不需要走流程什么”。此后,城建十六公司未向宇捷公司返还前述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宇捷公司与城建十六公司之间存在由宇捷公司通过城建十六公司借用城建集团资质参与招投标的行为,该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涉案合同关系无效,故基于该合同关系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宇捷公司要求城建十六公司返还已付保证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宇捷公司要求城建十六公司支付对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宇捷公司对于涉案合同关系的无效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城建十六公司返还宇捷公司已付工程保证金4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宇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宇捷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回单等,证明通过城建十六公司借用城建集团资质参与招投标,并向城建十六公司支付了400万元的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判决城建十六公司向宇捷公司返还400万元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城建十六公司上诉主张,400万元系宇捷公司代案外人博大公司偿还的借款,但未能就其与博大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宇捷公司同意代博大公司付款等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亦无法就其工作人员葛培峰、刘伟周与宇捷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其所述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城建十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追加李梓水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故本院不再予以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城建十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 800元,由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刘海云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鑫
书 记 员 王 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