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万方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阳万方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2民初515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炳林,河南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凤海,河南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万方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市辖区高新区长江大道与朝霞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曹存良,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阳万方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炳林、邢凤海,被告万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7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7年7月份到被告处上班,在焊接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保·费用。被告主要从事钢板仓加工安装工程,经常承接外地业务,原告也经常被派驻外地工作。2021年初,被告派遣与原告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双马水泥厂(砺锋建材有限公司)项目干活,进行钢板仓的焊接安装,3月22日下午在进行钢板仓椎体安装时,原告不慎从3米高工作面滑落地面,造成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被送往珙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回到安阳,5月7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做了韧带重建手术。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拒不出庭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随意作出错误裁决。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之前其诉讼请求。
被告万方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索弘超、尚某、周亮、王爱利书面证言各1份,被告企业信息表1张,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套,出差费用报销单复印件1份,在外施工补贴表复印件1张、交通票据复印件、行程单打印件、邮政银行账户对账单打印件2张、邮政银行绿卡通交易明细16张,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补收通知单1份、河南省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建立(恢复)申报表1份,并申请证人尚某、田某出庭作证;被告万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于2021年11月26日向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万方公司自2017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作出安文劳人仲案字[2021]1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不属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其2017年7月份到被告万方公司上班,在焊接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初,其被告派遣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镇双马水泥厂(砺锋建材有限公司)项目干活,进行钢板仓的焊接安装,3月22日下午在进行钢板仓椎体安装时受伤。原告诉称2017年10月至2021年7月被告通过股东王虎6236××××4946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其中2017年10月27日发放工资2070元,实际上是2017年7月1日被告安排其和队长王爱利等人到老挝出国施工,回国后先支付其部分工资。
3.原告***提交的被告万方公司的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表,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存良,股东为王**、王虎、曹存良。
4.原告***提交的其填报日期2020年11月25日的出差费报销单复印件显示有“王**”签名;提交的“七星柠檬工程结算分配表”复印件上有***的名字,有“附验收合格单支付。王**”字样;提交的“2021年春节期间在外施工补贴”复印件上有***的名字,有“同意王**”字样;原告提交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东风路营业所和柏庄镇营业所账号后四位分别为2905、4432的明细和对账单,显示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王虎通过其6236××××4946的账户五十余次向原告转款(收支类型为收入),曹存良在2020年5月28日向原告转款336元。
5.原告***提交其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补收通知单1份,显示单位名称为被告万方公司,险种为工伤保险,开始年月为2020年3月,终止年月为2020年3月;提交河南省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建立(恢复)申报表显示单位为被告万方公司,参保险种为工伤保险,参保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
6.证人尚某作证称其和***是工友,2021年3月份同在宜宾工地上干活,***和王爱利队长在钢架下面吊椎斗,***去摘钩没有抓紧绳子,从锥斗上面滑落;是王爱利队长让去的,工资是给卡上打的,平时零花是队长给的,发放形式是日工资,施工完成后队长进行结算,公司财务直接给转发工资,显示是王虎给转的钱,王虎应该是公司的经理。
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称其和***在万方公司上班,2019年其和***都在南京金海宁的工地上干活,工资是按天结算的,平时工资就借了,结算的时候就不剩多少了,银行卡报给队长,到其卡上钱显示是王虎转的,工程应该是万方公司承接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告万方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被告万方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曹存良,股东为王**、王虎、曹存良,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出差费报销单复印件显示有“王**”签名,提交的“七星柠檬工程结算分配表”复印件上有“王**”签名,提交的“2021年春节期间在外施工补贴”复印件上“王**”签名,提交其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和对账单显示有王虎五十余次向原告转款,显示有曹存良向原告转款等内容;原告提交其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补收通知单、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建立(恢复)申报表显示单位均为被告万方公司,参保险种为工伤保险;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万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安阳万方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阳万方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