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巩义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友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2民初1659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巩义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予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林博到庭,被告焦作市友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原告
巩义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巩义市腾飞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予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
焦作市友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西段(府城派出所东临)
法定代表人程冬冬。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第13层67号房间
负责人贺彦霄,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林博,该公司员工。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00元、误工费600元(150元/天×2天×2人)、交通费餐饮费500元、可替代性交通工具3000元(100元/天×30天),以上共计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认定
事实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18年9月3日15时,在郑州西南绕城高速陇海西路收费站,程爱军驾驶豫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白晓杰驾驶豫A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程爱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晓杰无责任。
2、程爱军驾驶豫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焦作市友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使用性质系货运;焦作市友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白晓杰驾驶的豫A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巩义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次事故致豫AXXXX号机动车受损,支出维修费用900元,系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4、豫AXXXXX号机动车维修费用900元,其维修期限可按3天计算,可替代性的交通工具费用系财产损失,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为宜。
5、保险公司将豫AXXXX号机动车维修费用900元(财产损失)赔付给焦作市友邦运输有限公司,巩义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应将赔付款赔付给第三者受损人巩义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巩义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赔偿数额
1、财产损失1200元(900元+100元/天×3天),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巩义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200元。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巩义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200元;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焦作市友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海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芳
附: 请将上述赔偿款汇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中,并注明本案案号。
账户名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信银行郑州润华支行
账 号:8111101012100659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