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户口本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82民初8388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当事人





原告





***,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尚庄乡河盘村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颍阳镇于爻村24号。(未到庭)

巩义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腾飞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399773979J。(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宋志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主要负责人:李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305801.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





原告





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事故车辆维修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中国建设银行工资交易明细等。









被告





***、巩义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无。











案件

事实





2018年4月10日,在汝州市双拥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北200米处路段,***驾驶豫A13VH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进出道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豫D5L67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4月16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汝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在该院住院31天,于2018年5月1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9747.38元,门诊费165.9元(71.4元+94.5元),出院医嘱:1.患肢继续颈腕带悬吊制动,积极患肢远端功能锻炼;2.定期3天换药至切口愈合;3.2月内患肢禁止提拿重物及患侧卧位;4.定期拍片复查至骨折愈合;5.不适随诊。2018年7月17日,***在汝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放射费600元,并于2018年7月20日入住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诊断意见:股骨头坏死。在该院住院69天,于2018年9月2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9179.5元。

***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12月11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此花费鉴定检查费2150元(600元+700元+800元+50元)。豫D5L675号两轮摩托车系***所有,该车经维修,花费维修费1965元。

另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曾于2019年4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患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等进行鉴定,***撤回起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通过本院进行诉前司法鉴定。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行“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鉴定”。并于2019年7月17日在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者***行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之后多次电话通知申请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缴纳鉴定费用未交,该鉴定所依规定,终止鉴定给予退卷。2019年9月29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作出2019汝法司鉴字第(275)号终结鉴定通知书,终结鉴定。

***驾驶的豫A13VH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巩义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了1000元。

***在河南巨龙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平均工资为85.67元,且其工作单位将其工资发至2018年4月(含4月)。***之子王赫(2014年2月6日出生)。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989.1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9522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













原告损失





损失项目





赔偿金额及依据(单位:元)









医疗费





29692.78元(19747.38元+165.9元+600元+9179.5元)









营养费





2400元(20元/天×12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00元(50元/天×100天)









护理费





12993.53元(39522元/年÷365天×120天)









误工费





29556.15元[85.67元/天×(365天-20天)]









残疾赔偿金





133871.6元(31874.19元/年×20年×21%)









精神损害抚慰金





11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30854.05元(20989.15元/年×14年×21%÷2人)









交通费





2000元









车损费





1965元









鉴定检查费





2150元









合计





261483.11元









原告主张





305801.85元









赔偿金额





260483.11元(261483.11元-垫付款1000元)









赔偿义务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裁判理由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已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该得到支持。

***主张的医疗费29692.78元、护理费12993.53元、车损费1965元、鉴定检查费2150元,有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事故车辆维修发票等为凭,其主张于法有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过高,应以20元/天计算为宜,结合其住院情况,本院支持其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工资发放情况,结合其误工时间等,本院依法支持其误工费29556.15元[85.67元/天×(365天-20天)];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伤残情况,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3871.6元(31874.19元/年×20年×21%);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等,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的伤残情况及其伤残确定时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等,本院依法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0854.05元(20989.15元/年×14年×21%÷2人);其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豫A13VH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且赔偿时应扣除事故发生后,***为***垫付的1000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裁判主文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260483.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7元,减半收取2943.5元,由原告***负担243.5元,被告***负担1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玲 艳









二0二0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伟 超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