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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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7民初46号
原告:江西省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西湖新区晏殊大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贾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珍,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建庆,总经理。
被告:吴军民,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江西省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城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吴军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由于被告高能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能公司、吴军民分别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6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488元(自2019年6月5日起以1461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付清款项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位于金溪县供电的顶管工程,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原告负责定向钻穿越,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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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径200mm单价为180元每米,管径160mm单价为160元每米。经双方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7612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146120元。
被告高能公司在庭审后(2022年3月30日寄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吴军民不是高能公司的员工,并未经高能公司正式授权,故无权代表高能公司签订合同,其签名仅能代表被告吴军民个人;其次,合同加盖是项目部公章,不是合同专用章,项目部作为建设工程企业的内设临时机构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独立主体资格,其职权范围源于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规定或授权,在无书面授权情况下,并不能直接代表建设工程企业,该项目部印章不具备代表高能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最后,高能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有关案涉合同项目的竣工验收单、工程量确认函或相关文件,不存在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或结算的行为。原告所述已付3万元工程款,也并非高能公司支付,高能公司从未就案涉项目与原告有过经济往来。
被告吴军民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位于金溪县供电的顶管工程,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原告负责定向钻穿越,约定管径200mm单价为180元每米,管径160mm单价为160元每米。被告吴军民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高能公司项目部公章。2019年6月5日,被告吴军民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吴军民在工程量核算单签字确认。庭审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吴军民核实工程事宜,被告吴军民明确认可自己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核算单,且被告吴军民承包案涉工程,自己是实际承包人,并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吴军民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176120元。被告吴军民已付工程款3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146120元。
另查明,法庭曾于2022年1月12日、2022年1月2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高能公司(地址南昌市高新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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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送达应诉材料,均因地址有误无法联系而邮件被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吴军民在电话中认可的事实:被告高能公司中标工程,自己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并以高能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自己认可工程量及价款。现原告已完成工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军民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能公司庭审后提交答辩状主张公司未授权被告吴军民签订合同,且加盖的公章是项目部公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故高能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封面上明确标注总承包商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合同上也标注发包方为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上加盖了被告高能公司项目公章,且被告吴军民主张该工程是被告高能公司中标,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吴军民代表高能公司签订合同。况且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被告高能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即使被告高能公司现在提出异议主张被告吴军民不是其员工,并未授权其签订合同,但其并未否认中标案涉工程事宜。为此,本院认定被告吴军民是借用被告高能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现被告高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向被告吴军民已付工程款事宜,故被告高能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在过年一次性付清,经向原告释明主张逾期利息的时间,原告明确表示从2020年1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上述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军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120元及利息(利息按工程款14612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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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付清款项止)。
二、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12元,由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军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欢
人民陪审员 米 琳
人民陪审员 邓丽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