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分宜县永合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5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一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7239709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分宜县永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岭北路北侧、万年路东侧(永康时代城C座综合体)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MA389K7W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永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城天工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79477447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天工大道西侧、北环路北侧(永康?公园里)1幢2**702室。 上诉人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分宜县永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公司)、江西永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22)赣052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对案涉143个地下停车位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继续维持对案涉143个地下停车位的执行(保全查封);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仅取得案涉143个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客观上无法取得所有权,但一审判决将使用权等同于所有权,认定**取得了143个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并且,143个地下停车位客观上无法办理产权(转让过户),而不是“无需办理登记(转让过户)”;2.**取得案涉143个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已违背“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已存在严重影响“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客观条件,但是,一审判决却用“目前没有实际影响业主使用需要”,来否定日后随时可能出现的“影响业主使用”的事实;3.案涉143个地下停车痊的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但是一审判决仅只审查“合同各方的意思表达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本没有顾及“恶意串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审查;4.**不同于正常意义上的货币买受人,是第三人(永合公司)用自己的财物向**为***等人无偿地偿还个人债务,案涉地下停车位的“转让款(购买款)”属于以物抵债款,不能视同“支付了全部价款”,但一审判决将以物抵债款完全视同为“支付了全部价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对该条规定四个必备条件的适用时,严重错误地理解了条文愿意。1.案涉143个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转让合同,不是“书面买卖合同”,而是代为还债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且该协议因为主体不适格、内容不合法(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2.案涉143个地下停车位,因其转让合同无效,因此不属于“合法”占有;3.**支付的是民间非法借贷款(而且是向转让方之外的第三人支付),而不是本次转让的“全部价款”;4.**在转让合同中已同意不办理产权过户(因为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所以不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上,一审判决适用上述条文的四个必备条件时,没有认真审查每个条件的案中实际情况,没有综合分析四个条件缺一不可的特性,仅强调形式的审查,没有突破形式看内容,将一个无效合同视为有效合同,将无法实现所有权转移的转让行为,视表面使用权的转移等同于所有权的转移,将支付给他人的高利放贷视同为车位转让款,足可见适用法律已完全错误,主观判决倾向异常明显。三、一审判决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程序有误。1.案涉权利排除的举证责任在于**,而非上诉人高能公司。如上所述,**的举证证据不符合上述四个必备条件,但最后一审判决却认定“但原告高能公司就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对抗已经受让取得案涉车位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言下之意,要上诉人高能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明显与法不符,程序有误。2.实际影响业主使用需要的举证责任在于**,而非高能公司。**取得案涉143个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就已存在严重影响“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客观条件,至于现在是否实际构成影响,以及日后何时会构成实际影响,均属于未知的事实,这应当由**通过反证的方式,证明这种情况现在以及将来的任何时候都不会发生,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原告高能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改变地下车位用途,实际影响业主使用需要的行为。”即将此举证责任完全强加给了高能公司,此种举证责任分配明显有误。综上所述,**对案涉车位仅仅取得使用权,没有取得并且客观上也无法取得所有权;**案涉车位使用权的取得违背全体业主的需要,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且其中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当事各方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包括高能公司在内的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也当然无效,**的本案执行异议明显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却予以支持。显然,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违法,并因此严重损害上诉人高能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案涉《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及永康公司因拖欠**的借款不能按时归还,***作为永康公司、永合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股东,以永合公司开发的永康?状元府小区143个地下非人防停车位作价500万元抵偿所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并签订合同和办理了移交手续,143个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已归**所有,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2.高能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取得案涉143个小区停车位,违背了“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由,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小区地下停车位优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居住和使用功能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不属于效力性规范的规定,**在取得143个停车位后,未有改变其用途、影响业主使用需要的行为,而依然是以满足小区业主需要为原则,该143个停车位届时也主要是出卖或出租给小区业主。3.高能公司上诉认为各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与***等人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并系为偿还本金的需要。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清楚高能公司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债务纠纷,即**对高能公司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不明知的,因此**取得案涉停车位的使用权是善意取得,何来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高能公司利益一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是2022年1月25日,而分宜县人民法院依据高能公司保全申请对案涉143个停车位的查封时间是2022年5月18日,且***作为永康公司、永合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股东,以永合公司开发的永康?状元府小区143个地下非人防停车位作价500万元抵偿所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是有权处分,双方签订车位转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2.在车位合同签订当日,新余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与**办理了案涉停车位的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后,**即合法占有该部分停车位,该占有的事实也早于分宜县人民法院对案涉停车位的查封。3.***等人以案涉143个停车位作价500万元抵偿所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就视为**已支付了对价款。4.案涉停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主要是因为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暂未有地下停车位过户登记的业务,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所导致。综上四点,本案的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理解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对案涉143个停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三、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中,**就其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向法庭提供了包括***等人所欠**的借款借条、**的转账凭证、***等人与**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车位移交手续等充分的证据,一审依据上述证据做出了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高能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永合公司、永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高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维持对如下案涉地下停车位的执行(保全查封):分宜县金塘路西侧、钤景路南侧(永康?状元府)小区143个地下停车位(车位编号:69、74、77、80、83、84、129、132-138、140、141、143-150、213-224、226-247、251、295、296、298、301A、314AB、316A、348、349、352、354-356、360、363AB、364AB、376、383-385、387-390、392-398、400-405、407、409、421、425、427、430、434-436、439AB、440-454、460、461、463-467、469-471、474、481A、487、488、491、493、494、704、705、709、712、734、736号);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0月28日,***向**借款800万元用于分宜公园里项目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5%,永康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中***系永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分两笔将上述800万元款项汇入***妻子账户。借款到期后,***及永康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22年1月25日,永康公司、永合公司与**签订永康状元府小区地下非人防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双方就***向**借款800万元(永康公司作为担保人)中的500万元本金达成协议,***公司、永合公司向**转让永康状元府小区地下非人防停车位使用权,共计停车位143个(车位编号:69、74、77、80、83、84、129、132-138、140、141、143-150、213-224、226-247、251、295、296、298、301A、314AB、316A、348、349、352、354-356、360、363AB、364AB、376、383-385、387-390、392-398、400-405、407、409、421、425、427、430、434-436、439AB、440-454、460、461、463-467、469-471、474、481A、487、488、491、493、494、704、705、709、712、734、736号),作价500万元用以冲抵借款本金,同时约定该车位使用年限与该小区业主持有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使用年限一致,永康公司、永合公司不办理产权证,永康公司、永合公司将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后,车位归**所有。同日,永合公司将上述143个车位移交给**并通过新余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车位移交手续。2022年4月2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高能公司与永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赣0521民初658号。同年4月28日,高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赣0521民初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永合公司银行存款45,364,722.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永合公司名下位于分宜县金塘路西侧、钤景路南侧(永康?状元府)小区地下停车位541个(1-7号、55-84号、134-150号、213-251号、293-740号),其中包含已经转让并移交给**的143个车位。**对法院查封其中已经转让并移交给其的143个地下停车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一审法院在民事案件财产保全中对上述143个地下停车位的查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2022)赣05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143个地下停车位的执行。 另查明,***系永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持股比例为95%),永合公司系永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案涉143个地下停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涉143个地下非人防停车位,由开发***公司投资建造,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小区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属于销售时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故永合公司有权处分案涉143个地下非人防停车位。***向**借款800万元用于分宜公园里项目交付,永康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及永康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22年1月25日,永康公司、永合公司与**签订永康状元府小区地下非人防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双方就***向**借款800万元中的500万元本金达成协议,***公司、永合公司向**转让永康状元府小区地下非人防停车位使用权,共计停车位143个,作价500万元用以冲抵借款本金,同时约定该车位使用年限与该小区业主持有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使用年限一致,永康公司、永合公司不办理产权证,其将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后,车位归**所有。同日,永合公司将上述143个车位移交给**并通过新余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车位移交手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但该规定并未禁止开发商将数量较多的车位、车库转让给同一个人,而是禁止不能满足业主需要的转让行为,原告高能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改变地下车位用途,实际影响业主使用需要的行为。可见,永康公司、永合公司与**签订永康状元府小区地下非人防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永合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143个地下停车位为***、永康公司抵偿500万元债务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上述车位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完成了转移交付,按照上述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案涉143个地下停车位在完成交付之后,车位已经转移到**名下,且无需办理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法律虽赋予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法定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得优先于其他民事主体的债权得到实现,也优先于其他民事主体在建设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得到实现,但原告高能公司就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对抗已经受让取得案涉车位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对案涉143个地下停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永合公司、永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高能公司要求继续维持对案涉143个地下停车位查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高能公司诉永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赣0521民初658号,该案中高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主要事实理由为:高能公司与永合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了《永康?状元府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永康?状元府项目已完工程(包含本案诉争的143个地下停车位)均系高能公司所承建;永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高能公司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和已完工程结算款,故高能公司起诉要求永合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536万余元,并要求判决在欠款范围内高能公司对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的拍卖价款或者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目前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该规定,提起保全中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情形限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以避免诉讼案件和执行异议之诉平行审理同一争议标的,造成程序适用糅杂和实体裁判结果矛盾。在一审法院受理的高能公司诉永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22)赣0521民初658号案,下称658号案】中,高能公司就其承建的永康?状元府项目已完工程(包含本案诉争的143个地下停车位)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通过一审法院对永康?状元府项目的部分房地产(包含本案诉争的143个地下停车位)进行了保全,即:143个地下停车位既是诉讼争议标的,又是被保全财产。**因认为自己是143个地下停车位的权利人而针对一审法院的保全行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其所指向的财产是143个地下停车位,该143个地下停车位属于“诉讼争议标的财产”,而不是“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具有受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情形。一审法院受理**的执行异议申请并作出裁定,属不当。在高能公司因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而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又予以立案受理,亦与法律相悖。658号案尚在一审中,**如果认为自己对143个停车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该案诉讼主张其权利,而不是通过执行异议的途径加以救济。综上,一审法院受理申请保全人高能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22)赣052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均退还给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蒋 欢 审判员  张 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