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03民初2865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9月13日,住许昌县。
委托人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博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湖滨路。
法定代表人步红雨。
被告步红雨,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程文德诉被告河南博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德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博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步红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文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后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剩余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博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步红雨辩称,无异议,暂时经济困难,同意延期偿还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四张、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一份、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整理后的文字4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其中20万元现金支付、16万元通过银行转入步红雨帐户(原告资金来源于所举证据中显示收到的工程款),截止2018年3月8日加上利息共计512400元。通过录音证据以及银行交易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河南博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河南博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步红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博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河南博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2018年3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算账,截止到2018年3月8日未付利息为152400元,其中本息合计为512400元。被告步红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分三批偿还原告,其中2018年3月15日前偿还212400元,2018年6月15日前偿还2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8年12月31前偿还。但后来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博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借原告36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录音光盘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博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还借款36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关于截止至2018年3月8日未还利息为152400元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3月9日以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博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步红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8年3月8日为152400元,剩余利息自2018年3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河南博宏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步红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会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永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