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2770号
原告:***,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后仓街63号。
负责人:朱贵元,职务:局长。
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金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周友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博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民航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任志强,职务:经理。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
负责人:李铭,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淮涛,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东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东段。
负责人:王杰:职务:村长。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博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东关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淮涛、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博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东关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491.5元、误工费11419.25元、护理费3806元、交通费46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078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原告在回居住地途中,被“德隆街街头游园”施工现场围挡砸倒,及时通知原告儿子梁涛到达现场,并在围观群众的帮助下拨打了110和120报警电话,文惠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录像及登记等相关手续,后120将原告送至安阳市灯塔路医院救治。医院为原告进行了一系列检查,建议住院观察,基于健康考虑,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在住院期间梁涛多次联系五被告,但五被告均推诿,既不出面解决问题也不支付医疗费,原告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491.5元,以及相应的其它损失共计30786.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系安阳市德隆街街头游园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方,于2019年2月1日中标,2019年2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进场后其公司为了防止施工给行人和其他人员造成损害,设置了围挡。2020年3月26日,施工围挡被大风刮倒,砸到了车上,原告位于车和围挡中间,原告摔倒。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依法审定相应赔偿数额,而且原告个人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辩称,其既不是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费用,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依法审定相应赔偿数额,而且原告个人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河南博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东关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受伤照片、工地施工方管理照片,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6日,原告在回居住地途中被德隆街街头游园园林施工现场围挡砸倒后,被送往安阳市灯塔医院治疗。
2.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在安阳市灯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脊髓空洞,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颈托外固定、活血化瘀消肿止痛对症治疗,辅以微波治疗,于2020年4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8491.5元。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用。
3.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系安阳市德隆街街头游园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单位,于2019年2月1日中标,2019年2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系安阳市德隆街街头游园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单位,2020年3月26日原告被其施工现场围挡砸倒受伤住院。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对施工现场负有管理职责,应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8491.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419.25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酌定为30天,误工费应为3754.3元(45677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806元过高,护理期酌定为25天,护理费应为3128.6元(45677元/年÷365天×2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444.4元。事发后,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过医疗费用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再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44.4元。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博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东关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4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66元,减半收取计284.83元,由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