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民特20号
申请人:云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西段科创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卢丽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博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民航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任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平,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威,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云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博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云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称,安阳仲裁委员会(2019)安仲案字第371号仲裁裁决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申请人申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因与申请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1月9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安仲案字第371号仲裁裁决书后,向申请人送达。因该仲裁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故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2012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处就安阳市“北辰家园三期”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监理,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申请人就涉案项目监理合同申请仲裁时,隐瞒了该重要证据,未向安阳伸裁委员会提交,直接影响了该案的公证裁决,并导致错误裁决。依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委托人(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处)支付监理人(被申请人)的报酬按所监理工程建筑面积平方米记取监理费,监理费按每平方米16.5元计算,监理费总额按实测面积依实计算,监理费暂为467550元;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末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监理合同主体、监理费结算价款、争议解决方式,均因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隐瞒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影响了公正裁决,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安仲案字第371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河南博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称,申请人申请撤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9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安仲案字第371号裁决:一、限本裁决送达被申请人云创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河南博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市“北辰家园三期”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监理费387396.62元。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申请人河南博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三、仲裁费23769元,由申请人河南博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6638元,被申请人云创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131元。由于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应一并支付申请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经查,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管理处签订的,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系,也并不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效力,故申请人提出撤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宁小昆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高家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