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与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03民初1709-2号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劳动南街**绿地迪亚上郡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84361589N。
负责人:刘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林州市石板岩圣相北路**会信用代码:914107250754320866。
法定代表人:姬兴坡
被告: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范堤口村信用代码:91410725MA44HETA5A。
法定代表人:朱增岭。
被告:张俊旺,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朱增岭,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李聪聪,男,汉族,1996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本院在受理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诉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俊旺、朱增岭、李聪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已申请解除对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俊旺、朱增岭、李聪聪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俊旺、朱增岭、李聪聪名下银行账户及其它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延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