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703民初1709-1号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劳动南街**绿地迪亚上郡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84361589N。
负责人:刘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林州市石板岩圣相北路**会信用代码:914107250754320866。
法定代表人:姬兴坡。
被告: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范堤口村信用代码:91410725MA44HETA5A。
法定代表人:朱增岭。
被告:张俊旺,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朱增岭,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李聪聪,男,汉族,1996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诉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俊旺、朱增岭、李聪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俊旺、朱增岭、李聪聪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对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俊旺、朱增岭、李聪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91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审判员 延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