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与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3民初984号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负责人:刘芳,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84361589N,
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劳动南街560号绿地-迪亚上郡(上海新城)商业B区102室,
委托代理人:仵浙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勇,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兴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0754320866,
住所地林州市石板岩圣相北路28号。
被告: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增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MA44HETA5A,
住所地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范堤口村。
被告:张俊旺,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朱增岭,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诉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俊旺、朱增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仵浙江、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俊旺、被告朱增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诉称: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阳建筑工程项目,2018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张俊旺、被告朱增岭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12月31日仍有钢管3604.8米、扣件2609个,钢管套头698个没有退还,并且在支付9万元租金后仍拖欠租赁费115726.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不支付。被告张俊旺、被告朱增岭作为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给付原告租赁费用115726.57元(此费用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和未返还租赁物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租赁费用;二、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返还原告钢管3604.8米、扣件2609个、钢管套头698个,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赔偿款;三、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违约金34718元;四、请求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三项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俊旺、朱增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据名称:《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9月8日,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原阳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张俊旺、朱增岭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设备,日租价为钢管0.012元/米/日,扣件0.008元/个/日,接扣、转扣0.008元/个/日,顶丝0.03元/根/日。租金每二个月结算一次,如逾期不能支付,如逾期不能支付,向原告交纳逾期支付租费总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并有权停止发货没收押金。如有丢失损坏的,按照钢管26元/米、扣件8元/个、顶丝19元/根、接扣、转扣8元/个赔偿。原告未收到赔偿款之前,被告仍按照租赁费标准支付租金,直至赔偿款支付完毕。双方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2.证据名称:《发货单》一组32张。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发送建筑设备如下:顶丝1800根、钢管46978.7米、钢管接头1090个、扣件18735个。3.证据名称:《退货单》一组74张。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退还建筑设备如下:顶丝2108根、钢管43373.9米、钢管接头392个、扣件16126个。4.证据名称:《结算清单》一组。证明目的:经核算,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有钢管3604.8米、钢管接头698个、扣件2609个未退还,共计产生租赁费为193803.17元,以及产生丢失部件赔偿金为11923.4元,共计205726.57元。被告已付90000元,尚欠付115726.57元。5.证据名称:《协议》、《情况说明》、工程付款审批表、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证实双方于2018年9月8日共同签订了《建设设备租赁合同》,认可已付租赁费70000元,并承诺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租赁费20000元,收到款项后原告向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撤诉。被告张俊旺、朱增岭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新乡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珑府项目工程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租赁费后,于2020年9月1日向卫滨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被告张俊旺作为施工人,向新乡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工程款。上述证明兹以证明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本案租赁的事实及产生的租金,所以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是本案建筑设备的实际承租人。
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俊旺、朱增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9月8日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租赁品种、租赁期限、结算方式等,并载明:“乙方应每二个月按甲方指定账户结清所欠租金(所有资金往来以公司收据为准),否则,向甲方交纳逾期支付租费总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并有权停止发货并随时要求乙方返还所租物资并结清所欠租金。”并指定承租方委托人李聪聪负责签收发货单、对账结算单等手续,同时被告张俊旺、朱增岭作为承租方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方与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租赁费对账单一份,自2018年9月9日至2020年8月31日,承租方共下欠出租方总租费195348.08元,欠材料钢管3604.8米、扣件2609个、钢管接头598个(租赁价格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钢管接头0.03元/个/天)。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承租方下欠出租方租费10378.49元,综上自2018年9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承租原告设备共产生租赁费用205726.57元,已付90000元,尚欠原告115726.57元。尚欠原告钢管3604.8米、扣件2609个、钢管接头598个。
另查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备注栏约定“本合同由张俊旺、朱增岭为本合同乙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于每二个月结清所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115726.57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廖文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租费总金额0.3的违约金347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并有权停止发货并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所租物资并结清所欠租金,原告主张返还被告所欠原告钢管3604.8米、扣件2609个、钢管接头698个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旺、朱增岭作为承租方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当事人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15726.57元(此费用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
二、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钢管3604.8米(0.012元/米/天)、扣件2609个(0.008元/个/天)、钢管接头598个(0.03元/个/天)产生的租赁费(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将上述租赁物归还原告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租赁物钢管3604.8米、扣件2609个、钢管接头698个。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赔偿款(赔偿标准为钢管26元/米,扣件8元/个,钢管接头5元/个)。
四、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违约金34718元。
五、被告张俊旺、被告朱增岭、对上述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俊旺、被告朱增岭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焦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