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343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保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石板岩圣相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0754320866。
法定代表人:姬兴坡。
原告***与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博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保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守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博兴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6万元及利息(以13.6万元为基数,从受理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中旬,新乡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原阳县陇府小区工程,其项目经理**联系了原告,称该工程6、7号楼有内粉工程,双方商定好价格后,原告找到刘某,4、李某,4等人共同进行了施工,其中6号楼工程款共计114000元,工长宋科举只支付给刘某,426000元,剩余88000元由原告代为履行了支付义务。7号楼工程款总计68000元,工长宋科举只支付了李某,420000元,剩余的48000元由原告代为履行了支付义务。综上,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有义务按照施工量支付工程款。原告代为履行后有权利向其追偿,被告新乡市永兴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开发者,依法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追偿其为刘某,4、李某,4垫付的劳务报酬,首先应证明刘某,4、李某,4与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应该向刘某,4、李某,4支付劳务报酬。二、根据被答辩人诉状称“**联系了原告,称陇府小区6、7号楼有内粉工程,双方商定好价格。”说明只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口头劳务合同;三、根据被答辩人诉状称“双方商定好价格后,原告找到刘某,4、李某,4等人共同进行了施工,说明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刘某,4、李某,4形成雇佣关系”;四、既然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刘某,4、李某,4形成雇佣关系,被答辩人向刘某,4、李某,4支付报酬是其义务或者约定,同理,既然答辩人与刘某,4、李某,4形不成雇佣关系,就不存在向第三人刘某,4、李某,4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本案不存在代为履行支付义务,也不存在劳务报酬追偿问题。综上,刘某,4、李某,4二人不是答辩人雇佣,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没有向其直接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答辩人实施追偿权的基础不存在,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博兴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证人刘某,4、李某,4出庭证言;3、安全监理通知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劳务费收条36张。
被告河南博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6月,被告**承建原阳县陇府小区6、7#楼部分工程的劳务,后将内外粉刷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刘某,4、李某,4承包原告的部分内外粉刷劳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136000元及利息,提出其支付刘某,4、李某,4的工程款应由**支付,但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刘某,4、李某,4的出庭证言,表明原告与被告**系劳务承包关系,刘某,4、李某,4与原告系劳务承包关系,刘某,4、李某,4与被告**不存在关系,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以支付刘某,4、李某,4的工程款系替被告**垫付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博兴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李春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耿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