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与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03民初1346号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负责人:刘芳,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劳动南街560号绿地-迪亚上郡(上海新城)商业B区102室
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兴坡
住所地:林州市石板岩圣相北路28号
被告: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增岭
住所地:原阳县阳和街道办事处范堤口村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朱增岭,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诉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增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增岭名下银行存款250000元或者查封其它同等价值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所有人刘子锋名下位于新乡市劳动南街560号绿地.迪亚上郡(上海新城)商业B区103室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以防止被告隐匿、转移财产,确保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为由,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河南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峰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增岭名下银行存款250000元或者查封其它同等价值财产。
查封担保人刘子锋位于新乡市劳动南街560号绿地.迪亚上郡(上海新城)商业B区103室房屋。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