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民终1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萍,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由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妮(**之母),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沧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北阳镇南宋庄107国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常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沧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8)豫062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萍、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妮、被上诉人沧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沧磊公司赔偿误工费20个月,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安排***站到拖拉机与车厢的牵引上,让***承担30%责任显失公平;误工时间应为20个月,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沧磊公司明知**没有安全运输条件、营运证,让**运输钢筋笼,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同意撤销原判,判决沧磊公司共同赔偿。
沧磊公司辩称,与沧磊公司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沧磊公司共同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沧磊公司明知**没有营运条件和证件,让**计件运输,**系受沧磊公司雇佣,沧磊公司承诺去保险公司报销,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上诉陈述属实,**与沧磊公司是如何约定的***不知情,***发生事故后,沧磊公司与***协商给其2、3万元,但***不同意,没有达成赔偿协议。
沧磊公司辩称,***起诉后,沧磊公司只是找***问过情况,但没有承诺赔偿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沧磊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1764.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受雇于**拉钢筋笼,劳务费为每日100元,当天绕行至淇县看守所门前时,司机杜有美为躲避车辆急转方向,致使站立在拖拉机与车厢之间牵引杆上的***摔下,被车轮碾轧双腿受伤。***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5208.52元,其中治疗下肢静脉血栓医药费为112.28元;后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32370.87元,其中治疗下肢静脉血栓医药费为2945.9元;2017年5月18日***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再次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0699.73元;出院后两次复查支出医疗费215元。经鉴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其自身疾病及事故外伤都有关系,治疗双下肢静脉血栓的医药费具有部分合理性(外伤参与度建议50%左右),***的误工期限为20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为5800元。
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6848元。***的合理损失有:关于医疗费,前两次住院费用清单中有治疗下肢静脉血栓的医药费共计3058.18元,第三次住院治疗的主因是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当庭又未能提交该次住院费用清单,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该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10699.73元及前两次治疗下肢静脉血栓的医药费3058.18元的50%与本案有关,综上,***的合理医疗费为41400.17元;残疾赔偿金22894.52元(12719.18元/年×18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误工费6969.41元(12719.18元/年÷365天×200天);护理费13628.7元(36848元/年÷365天×45天+36848元/年÷365天×45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二次手术费5800元,以上共计97492.8元。**已给付***医疗费1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提供劳务,**按每日100元的标准给付劳务费,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站立在拖拉机与车厢之间牵引杆上具有危险性,其站立在牵引杆上与其本人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本人主观上有过错,应对其合理损失承担30%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对***的危险行为进行制止,未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要求沧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8244.96元(**已给付的1900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5.29元,鉴定费6720元,共计10255.29元,由***负担5900元,**负担4355.2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安排***站到拖拉机与车厢的牵引上,让***承担30%责任显失公平;误工时间应为20个月,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为**提供劳务中受伤,**作为雇主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保障,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限为200日,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沧磊公司明知**没有安全运输条件、营运证,让**运输钢筋笼,应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上诉人**所提出的沧磊公司明知**没有营运条件和证件,让**运输,沧磊公司承诺去保险公司报销,**系受沧磊公司雇佣,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根据沧磊公司、**的陈述,沧磊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由**为沧磊公司运输钢筋笼,每运输一个钢筋笼8元,并负责装卸,**按约运输沧磊公司的钢筋笼,并按运输的数量收取报酬,故沧磊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沧磊公司系运输合同的一方,上诉人***、**提出沧磊公司明知**没有营运条件和证件,让**运输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主张系受沧磊公司雇佣、沧磊公司承诺由保险公司报销,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沧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负担364元,**负担1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