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大兴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封丘分公司、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27民初4032号之一
原告:太原市大兴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封丘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0638298287,营业场所:封丘县李庄镇堤湾村。
负责人:常作学,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利昌,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菲,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4BD82X,住所: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院内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贾瑞雪,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宁,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康,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凌云,男,1963年1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青松,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太原市大兴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封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宇租赁公司)诉被告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小康、廖凌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大兴宇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塔机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998182.5元及违约金和利息。3、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钢管120885.2米、扣件70960个和QTZ5610塔机一台(或折价赔偿)。4、判令三被告继续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租赁费直至租赁物还清时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承包封丘县凯旋城小区项目工程需要建筑构件及设备。2019年5月10日、2019年11月15日双方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和“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及设备,供被告租赁使用。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全部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不及时和在原告催促情况下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无奈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大兴宇公司的起诉系基于两个事实、且主体不一样。从租赁标的来看,案涉两份租赁合同标的物不一样,一份是钢管租赁合同,另一份是塔吊租赁合同;从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塔机租赁合同》涉及的主体系陈小康和廖凌云,并不涉及被告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综上,应予驳回起诉,原告大兴宇公司应对此分别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市大兴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封丘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6890.5元,应予退回原告太原市大兴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封丘分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洪光
审 判 员  马 静
人民陪审员  齐运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