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培辉、李建强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7民初441号
原告:王培辉,男,汉族,1984年4月14日,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张伟,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强,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院内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贾瑞雪,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宁,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培辉与被告李建强、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伟,被告朝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4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承包了封丘县凯旋城的工程,2017年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承包了凯旋城内的砂石回填、间土开挖等工程,2019年11月3日,经与被告结算,原告共计完成163140元的工程量,被告共计支付133000元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0140元,2021年2月7日,双方再次结算并对下欠的工程款30140元再次进行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下款项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李建强未答辩。
被告朝众公司辩称,一、朝众公司与王培辉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王培辉无权向朝众公司主张权利。朝众公司依法承建涉案工程后与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劳务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朝众公司与王培辉从未就涉案工程签订过任何合同,与王培辉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王培辉向朝众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朝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朝众公司从未与王培辉就涉案工程进行过任何结算,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是王培辉与李建强进行的,与朝众公司无关。根据已生效的封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7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李建强是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与朝众公司无关。因此,李建强与王培辉进行的结算行为均与朝众公司无关,朝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原告虚列被告的行为,不仅给朝众公司造成诉讼负担,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立案登记制度实行以来,极大的便利了当事人诉讼立案。但同时,按现有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多添被告,对其不增加任何诉讼成本,就为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开了方便之门。王培辉抱有投机心态,认为多列一个被告就多一份实现权利的保障,因而不管所列的被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有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就随意添加上去,这明显是滥用诉权的行为。滥用诉权的行为,不仅违背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诚信原则,而且给本来对王培辉不应负任何义务的朝众公司造成诉讼负担,对朝众公司来说无疑是无妄之灾,更浪费了本已稀缺的司法资源。综上所述,王培辉与朝众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朝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王培辉对朝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01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王培辉铲车工程量表一份;2、财务统计表一份;3、凯旋城项目部土方及机械结算单一份;
被告李建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朝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21)豫0727民初3914号判决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培辉从被告李建强处承包了封丘县凯旋城的砂石回填、间土开挖等工程。2019年11月3日,经与被告结算,原告共计完成163140元的工程量,被告共计支付133000元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0140元,2021年2月7日,双方再次结算并对下欠的工程款30140元再次进行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量结算表、财务统计表、凯旋城项目部土方及机械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下款项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李建强让原告王培辉进行土方回填等施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建强下欠原告剩余30140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强支付3014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朝众公司存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朝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本案未约定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10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1月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培辉工程款30140元及利息(利息以30140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10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5元,由被告李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永彬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军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