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4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晓林,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杰,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新区1层。
法定代表人:陈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国,河南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书雷,河南初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林,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正武,南充市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中诚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城行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景超,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院内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贾瑞雪,经理。
上诉人聂晓林、四川中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林、河南省中诚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河南省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7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不服金额为168619.22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2020年6月2日与聂晓林签订工程单项分包协议书,被上诉人邹林是聂晓林招用的工人,进场工作时间是在2020年6月2日之后,被上诉人工作中受伤是在2020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在封丘县凯旋城工地工作时间只有一个多月,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就在老家休养(四川省仪陇县柳垭镇钟田坝村9组22号),直到向法院起诉时才来封丘短暂居住几曰。中间在封丘县城居住时间不足两个月。另外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一栏中明确显示被上诉人为农业劳动者。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在封丘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证据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过错责任认定在15%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其在工作中私自违章挪动模板向上移动,未固定好的情况下导致的,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风险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录音笔录,一审法院也予以采纳认可。该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作为架子工,模板属于木工的工作,在没有通知木工挪动的情况下,自己私自挪动模板本身就是重大违章操作。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邹林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聂晓林之间的工程单项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第15款明确约定:乙方工人在施工中违章操作或因自身原因发生事故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依据此分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邹琳的损失应由聂晓林承担。
邹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林受伤原因系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邹林无过错。邹林相关赔偿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
聂晓林辩称:赔偿义务人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聂晓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不服金额169119.22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邹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2020年5月至上诉人工地工作,受伤时间在2020年7月15日,受伤前在封丘县县城工作时间不到两个月,对于其2020年5月前是否在封丘县城区工作生活未有证据证明。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户籍信息可知,被上诉人属于农村居民,职业为农业劳动者,且众所周知的是农民工的工作具有不稳定性和不连续性。一审法院审理时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在封丘县城区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证据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过错责任认定在15%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是因为在工作中私自违章挪动模板向上移动,未固定好的情况下导致的,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风险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庭审中中升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录音笔录,一审法院也予以采纳认可。该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作为架子工,模板属于木工的工作,在没有通知木工挪动的情况下,自己私自挪动模板本身就是重大违章操作。因此被上诉人邹林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责任认定在15%显失公平。
邹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林受伤原因系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邹林无过错。邹林相关赔偿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
中升公司述称:同意聂晓林的上诉意见。本案侵权应由聂晓林一方进行赔偿,中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朝众公司、中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邹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聂晓林、中诚公司、朝众公司、中升公司共同赔偿邹林所有费用共计3349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聂晓林、中诚公司、朝众公司、中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年初,中诚公司与朝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凯旋城五区及地下项目建设项目发包给朝众公司承建,2019年3月31日朝众公司与中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87#楼劳务工程分包给中升公司,中升公司又将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聂晓林。2020年5月,邹林跟随聂晓林到其承包的工地干架子工。2020年7月15日下午4点多,邹林在工地干外架工作时跌落致伤。伤后邹林送往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1727.29元。邹林支付500元,中升公司垫付医疗费47000元,其余医疗费为聂晓林垫付。邹林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2021年3月9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邹林伤情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邹林因意外事故导致胸5.10.12椎体骨折,保守治疗,属九级伤残;2、邹林因意外事故导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已进行手术治疗,属十级伤残;3、邹林因意外事故导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属十级伤残;4、邹林因意外事故导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等,建议误工期9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已进行手术治疗,属十级伤残;5、其内固定未取出,后续治疗费用约2-2.5万,供参考。邹林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2207.5元。邹林姊妹一人,其父亲邹茂福,1946年9月21日出生;母亲肖开菊1948年7月6日出生;邹林育有三个女儿,其未成年子女邹心莲,2006年10月28日出生。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1971.57元/年;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邹林受雇于聂晓林在其承包的工地干外架工工作,其与聂晓林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邹林在干活过程中坠落受伤,聂晓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升公司明知聂晓林没有相应的资质而把木工部分分包给聂晓林,应当与聂晓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诚公司将开发建设的涉案项目发包给朝众公司,朝众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中升公司,中诚公司、朝众公司、中升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劳务、劳务分包资质,中诚公司、朝众公司的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者在本案中均不存在过错,故邹林请求中诚公司、朝众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邹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意识到自身工作的危险性,应尽到保障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而未尽到,邹林对自身所受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聂晓林承担85%的责任,邹林自担15%的责任。结合邹林诉讼请求,确定邹林因此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1727.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73天×50元);误工费,邹林要求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稳定收入来自其从事建筑行业,按照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标准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酌定误工期为250天,为32377.5元(250天×129.51元);伤残赔偿金150484.27元(20年×34200.97元/年×22%);护理期,结合鉴定结论,酌定为90日,护理费为10462.97元[128.38元×73天+128.38×(90-73)×50%]。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邹林诉请,为38669.96元(21971.57元/年×8年×22%)。交通费,邹林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邹林必要发生的实际费用,对其请求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邹林要求后续治疗费25000元,结合鉴定结论,酌定为230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2207.5元,综上邹林损失共计320179.49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聂晓林承担85%的责任为272152.57元(320179.49元×85%)。邹林请求精神抚慰金11000元,因其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痛苦,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邹林各项损失共计283152.57元(272152.57元+11000元),扣除中升公司和聂晓林垫付的医疗费51227.29元,下余损失231925.28元,应由聂晓林赔偿邹林。中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邹林长期在城镇打工,其稳定收入来自城镇,对中升公司称邹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聂晓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邹林各项损失共计231925.28元;二、四川中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邹林负担1961元,聂晓林、四川中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363元。
本院二审期间,邹林提交租房合同、出租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邹林在受伤前居住城镇的事实。中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住房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邹林是在封丘县打工时受伤,应当提供在打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现在邹林提交的是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铁门村四组203室的租房合同,显示的也是农村房屋,来封丘工地干活显然在当地也没有居住,因此住房租赁合同不具备证据三性特征;关于出租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因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其在封丘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邹林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聂晓林发表质证意见称,同中升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及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升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聂晓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升公司称其与聂晓林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其不承担责任,但该协议系中升公司与聂晓林之间内部协议,对邹林不产生效力,故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邹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聂晓林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因其未尽到相应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聂晓林承担本案85%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邹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案涉事故发生时,邹林在城镇工作,结合其陈述及目前农村收入现状,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聂晓林、中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中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聂晓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82元,各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