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鼎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668号
原告:河南鼎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东地下道南路东。
法定代表人:聂凯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宁,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侠,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院内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贾瑞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瑞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强,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燃明,河南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闫楼乡大付堂东村。
法定代表人:王花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旗征,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鼎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强、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鼎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宁,被告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瑞楠,被告李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燃明,被告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旗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鼎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物租赁费及丢失物资赔偿费共计128690.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8690.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被告共同承建的封丘县凯旋城项目工程建设。租金月结,当时被告向原告缴纳了10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而且后来还丢失了部分建筑设备。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封丘县凯旋城项目工程,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截至今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没有归还欠款的意向。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实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朝众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以后就将该工程分包给河南中宸公司。朝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朝众公司对他人冒用我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清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朝众公司不应该对案涉的租赁费用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李建强辩称,李建强是朝众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代表朝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一种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被告朝众公司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朝众公司支付。李建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被告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中宸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以公司名义支付过租赁费。河南中宸作为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不是总承包方,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作为劳务分包方,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并非为中宸公司使用。河南中宸与李建强签订的有内部合作协议书。我方没有委托李建强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不应该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河南鼎豪建筑物资租赁站(甲方)与李建强(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李建强签字处加盖有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一、本合同租赁物为甲方所有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顶丝、炮弹头、电动吊篮等物资。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仅对租赁物拥有使用权。二、承租期限为自2018年10月3日至根据乙方实际需要时止。三、结算方式为:按日结算,1.钢管0.012元/日/米;2.接头扣0.008元/日/个;3.十字扣0.008元/日/个;4.转扣0.008元/日/个;5.顶丝0.04元/日/个;6.炮弹头0.04元/日/个。在每月的最后一天,乙方付清当月的全部租金。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应额外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物品,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七、预交租赁押金10000元。九、租赁物资验收标准、整修价格、赔偿方式:2、钢管丢失按原价元/米赔偿;退还时如需要切割头按10元/根赔偿;砸坏、砸坑钢管按5元/根赔偿;正直钢管按2元/根赔偿。3、扣件丢失按原价元/个赔偿;扣件螺丝丢失按原价元/套赔偿。4、顶丝丢失按原价元/个赔偿;顶丝帽丢失按原价元/个赔偿;顶丝板丢失按原价元/个赔偿。
原告河南鼎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建强于2018年10月5日提供6米钢管465根、十字2000个,2018年10月6日提供6米钢管300根、4米钢管400根、万向300个、对接1000个,2018年10月11日提供6米钢管310根、4米钢管300根、十字2000个,2018年10月12日提供6米钢管400根、1米钢管530根、十字2000个、万向500个,2018年10月21日提供6米钢管210根、3.5米钢管440根、十字3000个。被告李建强向原告河南鼎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归还6米钢管329根、4米钢管119根、3.5米钢管273根、1米钢管13根、十字8729个、万向700个、对接1000个,于2020年4月7日归还6米钢管1364根、4米钢管578根、3.5米钢管167根、1米钢管506根。除去被告李建强已经缴纳的押金10000元后,尚有租赁费118347.91元未支付,另丢失扣件价值为1655元。
2021年3月11日,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河南鼎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南鼎豪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其公司真实的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2021年5月1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检材中的“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140元。
2017年5月20日,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建强签订项目合作内部协议书,约定李建强未经公司单独出具授权委托,李建强不得以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等。未经公司同意签订的合同,其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与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2018年2月28日,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凯旋城51#、52#楼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现场管理人员为李建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建强作为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和建筑物资的实际租赁人,且本人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人处签字,被告李建强应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租赁费及丢失物资赔偿费共计120002.91元(已扣除押金10000元),有被告李建强雇佣人员签名的出库单、入库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建强认可入库单的最后一批入库时间为2020年4月7日,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以拖欠租赁费118347.9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河南鼎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案的公章的不一致,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授权李建强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为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所盖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建强签订的项目合作内部协议书约定,李建强未经公司单独出具授权委托,李建强不得以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386.07元的请求,因被告李建强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而未支付,造成本次诉讼,该费用应由被告李建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鼎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物租赁费及丢失物资赔偿费共计120002.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8347.9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鼎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保函费386.07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鼎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河南鼎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保全费1164元,鉴定费8140元,由被告李建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鸣铎
人民陪审员  李文可
人民陪审员  窦 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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