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新区1层。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聂晓林,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一审被告:河南中诚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城行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景超,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院内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贾瑞雪,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中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聂晓林,一审被告河南中诚世家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4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中升公司2020年6月2日与聂晓林签订工程单项分包协议,**是聂晓林招用的工人,进场工作时间在2020年6月2日之后,2020年7月15日受伤,在封丘县凯旋城工地工作时间只有一个多月,**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就在四川老家休养,直到起诉时才到封丘短暂居住,居住时间不足两个月。**在庭审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一栏中明确显示为农业劳动者。而原审法院在**提交的住房租赁合同和出租人身份证显示是农村,也没有提交在封丘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证据的情况下,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对**的过错责任认定为15%显失公平。**在工作中私自违章挪动模板向上移动导致受伤,对风险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对中升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录音笔录予以采纳,该证据恰能证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中升公司与聂晓林之间的工程单项分包协议明确约定,工人在施工中违章操作或因自身原因发生事故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聂晓林承担。依据约定中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损失均应由聂晓林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关于中升公司主张的**的有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错误的问题。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中升公司主张的事故责任比例不当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因,结合**、聂晓林的责任程度、过错参与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因中升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原判决认定该公司与聂晓林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中升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中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中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晓光
审判员  刘中华
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乔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