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7民初3914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张伟,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程铭豪,男,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住建局院内(安阳市紫薇大道中段268-3号)。
法定代表人:牛敬堂,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院内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贾瑞雪,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宁,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闫楼乡大付堂东村。
法定代表人:王花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旗征,男,197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程铭豪、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众公司)、河南中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伟,被告***,兴瑞公司及朝众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宁,被告中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旗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铭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以236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五被告承包了封丘县凯旋城的工程,应被告要求,原告承包了凯旋城内的砂石回填、间土开挖及场地平整等工程。2019年10月10日,经与被告***结算,尚欠工程款266900元,具体详见工程量汇总表。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30000元,剩余欠款236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主张236900元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900元及利息,应由程铭豪及合伙人承担。
被告兴瑞公司、朝众公司辩称,朝众公司、兴瑞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朝众公司、兴瑞公司依法承建案涉工程后,与中宸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从未与***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诉状中自认受***指派前往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且与***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朝众公司、兴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虚列被告的行为,给朝众公司、兴瑞公司造成诉讼负担,也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原告与朝众公司、兴瑞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对朝众公司、兴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宸公司辩称,中宸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中宸公司与兴瑞公司及朝众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和***的结算,我公司不知情。并且根据中宸公司对***的内部合作协议以及***对中宸公司做出的承诺,未经单独授权***不能以公司名义签订有关该项目的租赁协议、分包协议等协议合同,所以原告与***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程铭豪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工程量汇总表一份(复印件);2、原告和***通话录音一份;3、程铭豪声明书复印件一份;4、罚款单复印件(2份)。该组证据证明五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三个公司通过层层转包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违背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及***、程铭豪均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三个公司违法分包的行为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属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中第36页***为朝众公司执行经理,在项目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朝众公司;2、现场罚款单三份,证明罚款单中施工单位签字栏中均有***签字,并加盖有朝众公司和兴瑞公司项目章,并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在项目中无形中已经认定***为朝众公司和兴瑞公司的执行经理;3、程铭豪声明书一份,证明***系程铭豪及合伙人委派对接现场各项事宜,对于施工机械情况及费用,债权债务与***无关,由程铭豪及合伙人承担。原告诉求应由朝众公司和兴瑞公司或程铭豪及其合伙人承担,***只是二公司及程铭豪现场管理,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兴瑞公司、朝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兴瑞公司与中宸公司签订的36号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朝众公司与中宸公司签订的37号楼、51、52、85、86劳务分包协议。证明二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工程相应的劳务分包给中宸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作为中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中宸公司处理上述劳务合同分包协议的有关事宜,因此二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中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项目合作内部协议书及承诺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我公司没有授权***签订任何合同。
被告程铭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兴瑞公司、朝众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中宸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缺乏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被告中宸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内部协议书》,载明:“项目名称为封丘县凯旋城项目,具体施工楼栋为36号楼,若以后有增加的楼号,也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甲方不参与实际施工管理,不参与最后利润的分配,但应积极派相关人员配合政府部门的检查抽查工作,公司去现场配合人员的差旅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不挪用项目到账资金,在工程款到账扣除税款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个人账户或者***制定收款账户;程铭豪为项目实际投资人、***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应有充足的资金保障投入,以使项目顺利进行。程铭豪作为本协议的乙方担保人,与乙方***承担相应连带法律责任”。被告中宸公司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签字盖章,***在乙方处签字,程铭豪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中宸公司向兴瑞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为中宸公司全权委托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与兴瑞公司签订机修、文明施工、后勤等施工保障性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2017年5月20日,被告兴瑞公司与中宸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凯旋城36号楼,被告中宸公司在劳务分包人处盖章,***在劳务分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7年10月28日,被告朝众公司与中宸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载明甲方将凯旋城工程项目中劳务施工委托乙方完成,工程名称为凯旋城37号楼,朝众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中宸公司在乙方处盖章;2018年2月28日,被告朝众公司与中宸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载明甲方将凯旋城工程项目中劳务施工委托乙方完成,工程名称为凯旋城51、52号楼,朝众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中宸公司在乙方处盖章;2018年10月28日,被告朝众公司与中宸公司签订了一份《凯旋城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凯旋城85、86号楼,朝众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中宸公司在乙方处盖章。2018年2月19日至2019年5月21日,原告***对凯旋城工程项目的13、36、37、51、52、85、86号楼进行开挖、回填等施工。2019年10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出具一份《***工程量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欠款数额为266900元,被告***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236900元工程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被告***让原告***进行土方回填等施工,并在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汇总表上签字,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236900元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应由程铭豪及其合伙人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程铭豪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或案涉工程业务往来的证据。根据被告中宸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内部协议书》显示,***为该协议中凯旋城项目劳务分包的合同相对方和权利义务主体,并非为程铭豪。被告***提供的署名为程铭豪的声明书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声明内容中***与程铭豪及合伙人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在本案中也无法直接对原告***产生约束力。***与程铭豪及合伙人的债权债务问题可另行解决。因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程铭豪、兴瑞公司、朝众公司、中宸公司存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36900元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本案未约定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从2019年10月11日开始计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6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6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