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民终5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院内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诚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城行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朝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诚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22)豫0727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2022)豫0727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朝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改判驳回对朝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78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将各方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涉案项目是由中诚公司进行开发建设,是发包人,但一审将中诚公司认定为总承包单位错误。朝众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但一审将朝众公司认定为劳务承包单位错误。2、***是四川鑫盛豪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一审将***认定为朝众公司带班工头、实际施工人错误。朝众公司依法承建涉案项目后,将涉案38#、39#楼劳务分包给鑫盛公司。***是鑫盛公司在涉案38#、39#楼劳务施工的负责人,与朝众公司无关(朝众公司于一审中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将***认定为朝众公司的“带班工头”,又将其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不仅与朝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相悖,也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为鑫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完全矛盾。3、***与***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是钢筋班组组长(包工头),与朝众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自认是在***的安排下,进入涉案工程从事钢筋绑扎劳务,且其雇佣了十几个工人干活。因此,***是钢筋班组组长(包工头)(***在一审中明确自认是班组组长,且其自认其主张的劳务费中含一部分利润),其与***之间就钢筋绑扎劳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与朝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一审判决认定朝众公司欠付***劳务费178508元,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未能准确适用《民法典》第465条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能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无权向朝众公司主张权利。2、一审未能准确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严重错误。首先,***是钢筋绑扎班组组长(包工头),***主张的是其向***提供钢筋绑扎劳务而应得的劳务费。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于农民工追索工资等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代为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其适用范围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其起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而本案***的身份并不是农民工,其是钢筋绑扎班组长(包工头),其主张的也不是农民工工资,而是包含利润在内的劳务费。因此,综合***的包工头身份、诉讼请求的性质、***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根本不适用本案的劳务合同纠纷。 ***辩称,***在2020年5月15日才购买鑫盛公司,并于2020年6月份以鑫盛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在***最初于2018年9月份承包工程时,是以其个人名义承包的,***也是于2019年3月份自***处分包的38号、39号楼钢筋绑扎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有关工程发包之规定,上诉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法发包,即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论正确与否,均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依法应当维持。 ***辩称,同意***答辩意见,案涉工程19层以下朝众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合同。 中诚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剩余劳务费178508元。2、判令朝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诚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诚公司系***××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朝众公司系该项目的劳务承包单位。***系朝众公司的该项目带班工头,实际施工人。***自2019年3月31日在该项目带班工头***的安排下,在***××项目38、39号楼从事建筑工作,目前尚欠***劳务费178508元。鑫盛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30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2020年5月15日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朝众公司与鑫盛公司签订涉案38#、39#楼劳务分包协议书,并签订有附随的安全管理协议书、***等。在附随的安全管理协议书、***中***为鑫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承包范围包括土方回填、主体钢筋、主体木工、主体混凝土等。38#楼合同工期:2019年12月15日开工,2023年8月30日竣工。39#楼合同工期:2019年12月15日开工,2023年12月30日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劳务费1785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2020年5月15日购买的鑫盛公司,在购买公司之前,***在2020年5月15日之前是以个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包朝众公司***项目,包含案涉38#39#楼-2层——19层全部工程项目。朝众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转包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故***要求朝众公司连带支付下欠劳务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举证证***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故***要求中诚公司连带支付下欠劳务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欠***工程劳务费178500元;朝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判决书、裁定书共六份。证明经过检索上述案件对本案具有参考性,本案系***主张劳务费案件,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连带责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在既没有约定又没有法定的情形下,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判例与本案无关,劳务分包也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朝众公司违法分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发包行为是无效的,应当承担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质证称,上述判决、裁定与本案无关,与本案的情况也不一样,朝众公司与我存在违法分包,根据农民工工资条例,朝众公司有义务清偿农民工工资。中诚公司对证据不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诚公司系***××项目发包人,朝众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鑫盛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30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2020年5月15日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在***成为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朝众公司即将38、39号楼1-19层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将钢筋绑扎劳务分包给***,***系钢筋班组负责人。后朝众公司又与鑫盛公司就38#、39#楼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并签订有附随的安全管理协议书、***等。在附随的安全管理协议书、***中***为鑫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承包范围包括土方回填、主体钢筋(20层-主楼封顶)、主体木工(20层-主楼封顶)、主体混凝土(20层-主楼封顶)、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等。2021年3月3日,***在《***38#39#楼钢筋工工资表》签字,认可尚欠***劳务费178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朝众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同时担任钢筋班组负责人,结合本案实际系钢筋劳务分包作业的承包人,其在本案中的身份并非农民工。同时***主张款项也并非农民工工资,而是包括其一部分利润的劳务费,在此情形下,不论朝众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一审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令朝众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均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朝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22)豫0727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工程劳务费1785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