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4748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杰,河南洛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芳林南路芳林大厦1115号。
法定代表人:薛菊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三建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西大街205号南楼1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畅伟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淑鸽,女,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河南三建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张淑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杰,成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娜、张菲,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备,张淑鸽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自愿撤回对三建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成功公司、三建公司、张淑鸽支付**毛料款、土方款、清运垃圾费及后八轮车辆使用费共计352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成功公司、三建公司、张淑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建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承建永通门里坊展示路项目工程,并将工程指定给成功公司负责施工。经三建公司介绍,**为该工程供应毛料、土方及清运垃圾,期间成功公司使用**的后八轮车辆运输材料。2021年1月22日,经成功公司结算应支付**412000元,经**多次催要,成功公司仅支付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
成功公司辩称,1.**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成功公司从未见过**提交的结算单,对上面记载的内容不知情。经核实,该结算单上没有加盖成功公司印章或由法人签字,对该份结算单不予认可。成功公司与**之间从未结算,**提交的结算单内容不真实。2.张淑鸽与成功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该份结算单上预算人员“张淑鸽”的签字不认可。张淑鸽是工地的临时人员,2021年2月初已离开,后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结算单上显示的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正处于张淑鸽与成功公司有矛盾期间,张淑鸽在结算单上签字有报复公司之嫌,不能代表公司,成功公司不予认可。综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三建公司辩称,1.三建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向三建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三建公司无义务向**支付任何款项。因此,三建公司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2020年4月29日,三建公司与成功公司就永通门里坊展示路项目(道路工程3)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成功公司就永通门里坊展示路项目部分道路进行劳务分包作业,现三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且已将合同所涉款项全部支付至成功公司,成功公司也向三建公司开具发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三建公司不存在拖欠款项情形,本案所涉事项与三建公司无关。
张淑鸽辩称,张淑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曾是成功公司员工,成功公司拖欠款项与张淑鸽无关,张淑鸽是成功公司工程预算部负责人,签字是对相应工程量价的审核,张淑鸽签字代表成功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应依法驳回**对张淑鸽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三建公司与成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三建公司将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水磨村永通门里坊展示路项目(道路工程3)的部分技工、力工劳务分包给成功公司。该合同所附《劳务班组审核结算单》显示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合同价889569.15元,审定金额为723478.62元。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三建公司向成功公司合计支付701774.26元。案涉工程开工后,**为案涉工程供应毛料、土方、车辆,并清运垃圾。
现**以成功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称要求成功公司、三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不要求张淑鸽承担责任;成功公司称**为案涉工程供应毛料、土方,并清运垃圾且提供车辆,成功公司委托李红向**支付6万元预付款;三建公司称中标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成功公司,工程已经施工验收完毕,除3%质保金以外,其余已支付给成功公司。张淑鸽称其原系成功公司预决算负责人,**向项目工地提供毛料、土方、清运垃圾、车辆等,由施工现场负责人根据收据等手续核算,张淑鸽等人根据施工现场负责人提供给成功公司的单据来核实统计,**的结算单原件由成功公司收回。
**为证明向成功公司供应毛料、土方、车辆,并清运垃圾,且以扣除35%款项为付款条件的事实,提交了材料验收结算单复印件、调查笔录、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永通门大街机械人工应付账款明细表打印件、机械使用确认结算单打印件、交易短信截图等证据。其中,材料验收结算单显示永通门里坊展示工程供应人员**,用途为道路基层、贝雷桥填方、项目所有垃圾,材料名称分别为毛料、土方、垃圾、后八轮内倒垃圾,合计金额412000元,累计预付6万元,剩余352000元,该结算单预算人员签章处显示有“张淑鸽”字样签名,财务人员签章处显示有“杨明梅”字样签名;**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李红于2020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30日向**支付2万元、3万元、1万元;永通门大街机械人工应付账款明细表显示应付账款共20笔,其中第十一笔为**拉垃圾,工程总价412000元,预付账款6万元,应付账款352000元,扣除0.35即144200元,税后应付款207800元,第二笔为李某大挖机,工程总价73050元,预付账款35000元,应付账款38050元,税后应付12483元。成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材料验收结算单为复印件;周某出庭作证;张淑鸽为本案被告,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证明,且张淑鸽与成功公司存在劳动争议;银行转账凭证不显示付款、收款主体;应付账款明细表、机械使用确认结算单为打印件或复印件。三建公司对材料验收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调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为三建公司供应毛料等;对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转账凭证、应付账款明细表、机械使用确认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三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张淑鸽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张淑鸽存在合同关系,张淑鸽不拖欠**工程款。
**为证明向成功公司供应毛料、土方并清运垃圾的事实,申请李某、张俊中出庭作证。李某称2020年3月、4月份,项目经理周杰雇佣李某在永通门大街改造项目开挖掘机;**在永通门大街改造项目工地拉毛料、清理垃圾;成功公司称项目赔钱了,因为李某急用钱就同意支付65%即12480元。张俊中称2020年4月张俊中在永通门大街为成功公司干活,成功公司拖欠其挖机租赁使用费,2021年7月成功公司通知去结算并要扣35%,张俊中没同意;**给工地供应砂石、毛料、土方以及清理垃圾。**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成功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张俊中已起诉成功公司,在本案中又作为证人,存在利害关系,张俊中也不清楚**提供毛料、土方的数量,且二证人均不知**所干工程的量;三建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三建公司之间存在拖欠工程款的关系,只能证明**与成功公司存在施工关系;张淑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与成功公司之间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与张淑鸽之间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张淑鸽为证明曾是成功公司工程预算部负责人,签字是对相应工程量价的审核,系履行职务行为,提交了本院(2021)豫0303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书、工作交接资料清单、工作群记录、结算单等证据。其中上述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载明:“张淑鸽于2020年3月24日入职成功公司,岗位为成本预算部负责人……张淑鸽于2021年2月1日提出辞职,2月8日以后未再上班,2021年2月22日张淑鸽与成功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张涵进行资料交接,张涵在交接资料清单签字确认交接完毕。”交接资料清单显示交接资料中包含**施工队结算底稿。**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成功公司对判决书及工作群记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并称张淑鸽与成功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其离开前一个月出具结算单,不排除与**有串通嫌疑,且成功公司也未授权张淑鸽出具结算单。三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成功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共同确认**为案涉工程工地提供毛料和土方、车辆并清运垃圾,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主张成功公司未支付毛料、土方款和垃圾清运费、车辆使用费,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材料验收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应付账款明细表、机械使用确认结算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材料验收结算单及应付账款明细表虽为复印件或打印件,但曾作为成功公司预决算负责人的张淑鸽对该材料验收结算单及应付账款明细表无异议,且材料验收结算单尾部显示有财务人员的签名;证人李某对应付账款明细表亦无异议,且该明细表载明的关于李某大挖机费用的税后应付款金额与成功公司向李某支付的金额基本一致;材料验收结算单及应付账款明细表中涉及**的结算总金额、预付金额及剩余金额均一致,二者能够相互印证,故可认定**为案涉工程工地提供毛料和土方、车辆并清运垃圾的费用合计412000元,扣减成功公司已预付的6万元,尚欠352000元未支付。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就此未明确约定,故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自愿撤回对三建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表示不要求张淑鸽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成功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352000元;
二、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5元,由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春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