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芳林南路芳林大厦1115#。
法定代表人:薛菊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6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与信阳新宇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成功公司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办理延续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但二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认定事实不清。***与新宇公司签订了四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是2023年12月31日。在***在给成功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该合同一直延续有效,***并未解除与新宇公司的劳动合同,不具备与成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权利。(二)对一个行为的评判应恪守体系,尽管评判维度不同但绝不能产生价值冲突。但原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保护了***挂证的违法行为,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主张与成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是主张实际用工单位用注册单位不一致,承认是挂证行为。挂证行为是国家严厉打击的行为,而劳动合同法保护的是合法的劳动关系。***对实施违法行为是明知的,存在重大过错,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取只有合法行为才能受到保护的法益。(三)***是新宇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应对新宇公司尽到勤勉忠实义务。另外,成功公司有新证据可以证明***与成功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是李进国安排***参与其承包的项目,具体工资和工作任务均不是成功公司所为。综上,成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提起本案再审申请,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进入再审,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新宇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只是新宇公司为借用专业证书,签订的所谓劳动合同,而且双方于2020年1月份协商一致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4日入职成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且在另案诉讼中,成功公司亦明确认可双方存在临时劳动关系,足以说明成功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另外,成功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签订劳动合同,逃避法律责任,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成功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不予追究,不是成功公司将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转嫁并否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免责事由。综上,成功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成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成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二审判决认定成功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即: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自2020年2月入职成功公司后,接受成功公司的工作安排,完成成功公司下达的工作任务,受成功公司的管理,由成功公司发放工资等。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与***实际发生劳动用工关系的用人单位系成功公司,故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与成功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存在违规“挂证”的行为亦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另外,成功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所提供的相关材料亦不足支持其再审申请事由。
综上,成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成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敬涛
审判员 王喜萍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臧一帆